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71号原告王茜,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胥德芳,女,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8号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924828X4。(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陈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春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茜与被告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大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白皇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茜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五大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茜诉称,2013年4月2日,王茜与第五大道公司签订《第五大道品牌服饰中心商铺租赁确认书》,由王茜承租第五大道公司LG楼133号商铺,当日王茜按约定向第五大道公司缴纳了租金、履约保证金、装修改造费等费用十余万元。此后,由于市场不景气,王茜无法继续经营商铺,便于2013年11月1日与第五大道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第五大道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26日退还王茜112921元,但第五大道公司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退还商铺租金合计112921元;
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26日起算至付清为止退还商铺租金同期贷款利息,现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为16288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解除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乙方(王茜)要求提前与甲方(第五大道公司)解除2013年4月2日签订的LG楼133号商铺《第五大道品牌服饰中心商铺租赁确认书》,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实际缴款合计117360元、乙方应扣款合计4439元,甲方应退款合计112921元。2013年12月26日应退金额合计112921元。该协议下方有“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在“甲方”处盖章及代理人“周伟”的签字,王茜亦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字确认。第五大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异议期间对上述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并提出将在正式开庭审理中将对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开庭审理,第五大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第五大道公司虽对上述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向本院正式提出对该协议中甲方盖章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亦未就鉴定所需比对材料举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第五大道公司(甲方)与王茜(乙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解除2013年4月2日签订的LG楼133号商铺《第五大道品牌服饰中心商铺租赁确认书》;甲方2013年12月26日应退金额合计112921元。其后,因第五大道公司未按前述协议约定向王茜退款,现王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解除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茜与第五大道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茜与第五大道公司已就解除《第五大道品牌服饰中心商铺租赁确认书》达成协议,第五大道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退还相应款项的义务。第五大道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款项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王茜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茜112921元,并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退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茜支付应退而未退款项的利息。如果被告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42元,由被告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 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