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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140号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志远、万淮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志远,万淮军,吴玉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140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谢志远。被告万淮军。被告吴玉生。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谢志远、万淮军、吴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左嫣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远、万淮军、吴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谢志远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借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6月2日,约定年利率12.32%;2013年7月23日,被告谢志远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借款1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约定年利率12.32%;被告万淮军、吴玉生为被告谢志远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志远的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志远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46386.52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万淮军、吴玉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谢志远、万淮军、吴玉生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谢志远(借款人),被告万淮军、吴玉生(保证人)签订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由贷款人凌桥支行在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根据被告谢志远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被告谢志远分次发放借款,在上述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万淮军、吴玉生对被告谢志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谢志远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应按罚息利率(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利息。2013年6月3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向被告谢志远发放借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6月2日,约定年利率12.32%,按季度结息。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向被告谢志远发放上述借款后,被告谢志远于2015年6月19日偿还本金613.48元,已偿还利息2817.47元,剩余本金39386.52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2%计算;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9386.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817.47元。2013年7月23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向被告谢志远发放借款1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约定年利率12.32%,按季度结息。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向被告谢志远发放上述借款后,被告谢志远于2015年3月12日偿还本金3000元,剩余本金7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2%计算;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贷款账户明细查询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与被告谢志远、万淮军、吴玉生之间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与被告谢志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万淮军、吴玉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依约向被告谢志远发放50000元借款,被告谢志远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依据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谢志远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自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淮军、吴玉生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谢志远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共同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谢志远未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万淮军、吴玉生就被告谢志远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志远、万淮军、吴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志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笔借款本金合计46386.52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2%计算;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9386.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817.47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2%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

二、被告万淮军、吴玉生就被告谢志远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谢志远、万淮军、吴玉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左嫣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