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终字第0085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胥文俊,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3年11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川,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蔡诚,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高中文化,住叙永县。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彭世军,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初中文化,住乐山市市中区。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毛杰,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邓荣丰,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初中文化,住筠连县。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雷盼,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住成都市温江区。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胥文俊、邓荣丰犯盗窃罪,蔡诚、彭世军、雷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崇州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胥文俊、蔡诚、彭世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胥文俊及其辩护人杨川、上诉人蔡诚、上诉人彭世军及其辩护人毛杰,原审被告人邓荣丰、雷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胥文俊伙同邓荣丰蹿至崇州市崇阳镇天庆北街四巷10号外路边,采取由被告人胥文俊望风,被告人邓荣丰使用汽车强开工具动手实施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黄色长安奔奔mini轿车盗走,后以45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1780元。2、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胥文俊蹿至崇州市崇阳镇永康西路590号门前,采取用汽车强开工具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黄色长安奔奔mini轿车盗走,后以20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彭世军。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17000元。3、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胥文俊伙同邓荣丰蹿至崇州市崇阳镇升平街70号附近,采取由被告人胥文俊望风,被告人邓荣丰使用汽车强开工具动手盗窃汽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明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J×××××银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盗走,后以12500元钱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蔡诚介绍的两名泸州男子,并承诺给付蔡诚1000元。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43384元。4、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胥文俊蹿至崇州市崇阳镇杨祠街121号附近,采取使用汽车强开工具实施盗窃汽车的方式,将被害人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银灰色长安奔奔mini轿车盗走,后以5000元钱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蔡诚及与其前来的一名男子,并承诺给付蔡诚1000元。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1896元。5、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胥文俊蹿至崇州市崇阳镇长城路隆腾世纪朗域北门附近,采取使用汽车强开工具实施盗窃汽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康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银色长安奔奔mini轿车盗走,后以1800元钱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彭世军。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18536元。6、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胥文俊伙同邓荣丰蹿至崇州市崇阳镇长城路毛桥广场附近,采取由被告人邓荣丰望风,被告人胥文俊使用汽车强开工具实施盗窃汽车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雄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银灰色长安面包车盗走。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10319元。7、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胥文俊伙同邓荣丰蹿至崇州市崇阳镇学苑路恒宇尊城小区后面围墙附近,采取由被告人胥文俊望风,被告人邓荣丰使用汽车强开工具动手盗窃汽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红色长安奔奔mini轿车盗走,后以50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14500元。8、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胥文俊伙同邓荣丰蹿至崇州市崇阳镇正东街95号附近,采取由被告人胥文俊望风,被告人邓荣丰使用汽车强开工具动手盗窃汽车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红色长安奔奔mini轿车盗走,后以60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1898元。9、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胥文俊蹿至崇州市崇阳镇人民医院附近路边,采取使用汽车强开工具实施盗窃汽车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长安面包车盗走,后以4500元钱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邓荣丰。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8679元。10、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胥文俊伙同邓荣丰蹿至崇州市崇阳镇妇幼保健院东侧大门附近,采取由被告人胥文俊望风,被告人邓荣丰使用汽车强开工具动手盗窃汽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红色起亚K2轿车盗走,后以130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41131元。11、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胥文俊伙同邓荣丰蹿至温江区永盛镇尚石南段370号附近,采取由被告人胥文俊望风,被告人邓荣丰使用汽车强开工具动手盗窃汽车的方式,将被害人但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Z×××××银色长安牌轿车盗走,后以66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6083元。12、2015年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胥文俊伙同邓荣丰蹿至崇州市崇阳镇龙门中街“一品江山”小区的海尔电器专卖店门口,使用汽车强开工具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金色现代瑞纳车盗走,后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已判决)。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汽车价值58225元。13、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胥文俊伙同邓荣丰蹿至崇州市崇阳镇长城路世纪朗域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门口,用汽车强开工具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码为川A×××××红色奔奔mini轿车盗走,后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蔡诚带来的一名泸州男子,蔡诚从买车人付的7000元中截留1000元归自己。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2056元。14、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胥文俊蹿至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北路142号的一条小巷内,使用汽车强开工具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码为川A×××××白色奔奔MINI汽车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彭世军,被告人彭世军又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一乐山男子。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1439元。15、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胥文俊蹿至崇州市崇阳镇学府街97号门口路边,利用汽车强开工具将被害人吴某1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银灰色长安微型货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雷盼。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12500元。另查明,涉案的被盗汽车中,公安机关追回四辆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胥文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诚、彭世军。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胥文俊时,对其盗窃作案时使用的白色长安奥拓车(牌照号为川A×××××,机动车所有人胥文俊)一辆及在该车上查获的强开锁工具十六个、钳子一把、电钻一台等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五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晏某、陈某某、贾某、康某2、王某某、彭某、王某、王某、杨某、但某、陈某、秦某、何某、吴某2的陈述,被告人胥文俊、邓荣丰指认盗窃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被盗川A×××××黄色长安奔奔轿车买赃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汽车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崇州市公安局网监大队从被告人彭世军手机中提取恢复的QQ聊天记录,五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胥文俊、彭世军曾经犯罪的前科材料,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涉案被盗汽车价格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胥文俊、邓荣丰、彭世军、蔡诚、雷盼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胥文俊单独或与被告人邓荣丰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被告人胥文俊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邓荣丰盗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蔡诚、彭世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或者居间介绍买卖,情节严重,被告人雷盼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使用的行为,侵犯司法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胥文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世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胥文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另两名被告人,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荣丰、蔡诚、雷盼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世军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盼系初犯,所购赃车已退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据此,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胥文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邓荣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蔡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彭世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撤销前罪所判缓刑,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五、被告人雷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六、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告人胥文俊所有的川A×××××长安奥拓汽车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胥文俊、邓荣丰退赔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胥文俊、蔡诚、彭世军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胥文俊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鉴定机构对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过高,不符合实际车辆状况;胥文俊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并协助抓获了彭世军和蔡诚,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蔡诚上诉称:1、其介绍他人购买川A×××××红色奔奔轿车时并不知道该车系赃车;2、其虽然介绍了两名泸州人向某购买川J×××××银色现代瑞纳轿车,但并未实际交易,实际买车人并非通过其介绍购买该车,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彭世军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彭世军并未从胥文俊处购买川A×××××黄色长安奔奔汽车并转卖李某;2、其并未从胥文俊处购买川A×××××银色长安奔奔汽车;3、其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时已缴纳了全部罚金3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崇发认鉴(2015)31号、崇发认鉴(2015)54号、崇发认鉴(2015)86号等对涉案被盗车辆进行价格鉴定的工作底稿。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第1至4项,第6至15项一致,就原判认定的第5项,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胥文俊蹿至崇州市崇阳镇长城路隆腾世纪朗域北门附近,采取使用汽车强开工具实施盗窃汽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康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银色长安奔奔mini轿车盗走。后胥文俊联系彭世军到崇州市,准备将该车卖给彭世军未果。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18536元。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彭世军于2014年12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罚金在判决时已缴纳。上述事实有已经原判庭审质证、认证的(2014)双流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胥文俊单独或与原审被告人邓荣丰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被告人胥文俊盗窃数额为389426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邓荣丰盗窃数额为269376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蔡诚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汽车而居间介绍买卖三辆,价值总额达87336元;上诉人彭世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汽车而购买转卖二辆,价值总额达38439元;原审被告人雷盼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汽车而购买,价值12500元,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胥文俊伙同邓荣丰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时,二人属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自所起作用分别予以量刑。上诉人胥文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人彭世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刑罚。上诉人胥文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另两名被告人蔡诚、彭世军,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邓荣丰、雷盼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蔡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彭世军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盼系初犯,所购赃车已退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积极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认定了上诉人蔡诚、彭世军二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但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蔡诚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汽车而居间介绍买卖3辆,价值总额87336元;上诉人彭世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汽车而购买转卖2辆,价值总额38439元,故二人的行为均不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针对上诉人胥文俊及其辩护人所提鉴定过高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崇发认鉴(2015)31号、崇发认鉴(2015)54号、崇发认鉴(2015)86号等工作底稿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鉴定机构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合法,其对各被盗车辆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胥文俊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并协助抓获了彭世军和蔡诚,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胥文俊的前述情节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在量刑时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蔡诚所提其介绍他人购买川A×××××红色奔奔轿车时并不知道该车系赃车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胥文俊、邓荣丰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人盗窃川A×××××红色奔奔轿车时已将该车车锁及点火器破坏,且蔡诚的供述还证实该车销售给蔡诚时其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故蔡诚所提其不明知该车系赃车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自己虽然介绍了两名泸州人向某购买川J×××××银色现代瑞纳轿车,但并未实际交易,实际买车人并非通过蔡诚介绍购买该车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诚和胥文俊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蔡诚介绍了两名泸州男子向胥文俊购买一辆现代瑞纳轿车,价格为12500元左右;邓荣丰的供述证实胥文俊联系到两名购买现代瑞纳轿车的泸州男子后,让自己与二人联系,后自己将该车以1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这两名泸州男子。三人的供述在交易车型、价格及购买人来历、人数等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蔡诚介绍买卖该车的事实,故其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彭世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彭世军并未从胥文俊处购买川A×××××黄色长安奔奔汽车并转卖李某的上诉、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中,报案材料和胥文俊供述证实胥文俊盗窃川A×××××黄色长安奔奔汽车后,将该车卖给了乐山市的彭世军;买车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李某在乐山市从彭世军手中购得了该辆黄色长安奔奔轿车,后发现是盗抢车,该车后被发还失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彭世军从胥文俊处购买该车后转卖给李某的事实,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彭世军并未从胥文俊处购买川A×××××银色长安奔奔汽车的上诉、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胥文俊供述称将该车卖给了彭世军,且侦查机关提供了胥文俊和彭世军的QQ聊天记录,证实二人就购买车辆进行了联系,彭世军亦称当时已抵达崇州,但无证据证实二人就该车确已进行了交易,不能认定胥文俊将该车卖给了彭世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彭世军在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时已缴纳了全部罚金3000元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即:被告人胥文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邓荣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雷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告人胥文俊所有的川A×××××长安奥拓汽车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胥文俊、邓荣丰退赔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人蔡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彭世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撤销前罪所判缓刑,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三、上诉人蔡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上诉人彭世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撤销前罪所判缓刑,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超
代理
审判员 杨成庚
代理
审判员 伍分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