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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386号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埤导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埤导线27公里(漕塘桥)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案件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诚恳悔罪,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东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