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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2572号

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日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日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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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572号原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江海河口。法定代表人沈锋,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明(特别授权),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日成。

原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英雄公司)与被告杨日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姜安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官助理丁慧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南通英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明、被告杨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英雄公司诉称,原告是大丰凰家御庭项目的土建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是木工模板劳务承包人骆海峰雇佣的工人,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根据木工模板劳务承包人骆海峰编制报送的工资表,截止2016年2月3日发放工资时,被告应发工资为14700元,原告财务人员依据工资表往被告银行卡进行工资转账时,因操作失误重复转账14700元。

原告发现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将多转的14700元退还给公司,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47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日成辩称,打在我卡上25000两笔属实,我之前生活费5500元也属实,但是我应得报酬40500元,确实是多打了15000元,但是这个多余的钱我不是不退还给原告,确实有别的原因,我在��地上跌伤了。没有得到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江苏安泰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凰家御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凰家御庭项目土建施工工程。2015年9月8日,原告与骆海峰(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大丰区××××组,通讯联系137××××6469)签订木工模板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将大丰皇家御庭木工模板分项工程交骆海峰施工,包工半包料(铁丝、铁钉、元盘锯片等均含在单价中),施工范围10#、12#、16#楼、16#地下室、商业C。现场所有员工工资,由骆海峰根据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凭月度职工签字的考勤表编制工资表,经甲方财务审核后发放;劳务款发放均采用一人一卡实名制发放,每个节点支付生活费之前,必须填写好工程款支付清单(工资表)必须工人亲自签字发放后,考勤表、工资表原件交公司财务存档。被告杨日成及其班组其他成员王日红、朱宏安、朱银华、孙荣海等为骆海峰雇佣的工人,原告财务人员根据骆海峰编制的木工工资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总额为1885299元的劳务工资发放到工人个人银行卡中时,重复转出1885299元。其中重复转账至杨日成62×××94银行卡25000元,后原告南通英雄公司通知安根明退还多付的款项,安根明未退还。原告南通英雄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杨日成2015年12月1日经大丰长江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胸第8肋骨骨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江苏安泰德置业有限公司凰家御庭施工合同》复印件,《木工模板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号320000801AAFAT7Z2E1、流水号32000080150JAOZQPJ6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一份,骆海峰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按月发放表复印件、被告提交��DR报告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为保障工人合法权益,将劳务款发放均采用一人一卡实名制发放到工人卡中,其行为善意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应当予以肯定。根据原告与骆海峰签订的木工模板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工人工资的发放,由骆海峰根据公司(原告)财务制度规定,凭月度职工签字的考勤表编制工资表,经甲方(原告)财务审核后发放。现原告南通英雄公司根据骆海峰编制的工资表发放工人劳务工资,也无过错。杨日成提出的包工平方、点工天数、看模工资,在得到骆海峰确认或有权部门鉴定结论之前,不能作为原告南通英雄公司发放劳务工��的依据,也不能成为杨日成占有原告南通英雄公司多付款项的合法依据。即便在工地劳动中受伤,也应通过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应另行通过法律程序处理。杨日成以应得工资报酬及工伤赔偿为由,占有南通英雄公司多付的款项,经原告南通英雄公司催还后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对南通英雄公司发放工资时重复转账的部分,杨日成多得款项应当返还给南通英雄公司。原告南通英雄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南通英雄公司有义务,也有条件敦促骆海峰与工人核实、确认包工平方数、点工日,使纠纷得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日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25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杨日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安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练永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