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61号原告陈建华,女,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杨佳,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中辉,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陈建华诉被告万中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万中辉下落不明,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华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对房屋坐落、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合同终止的条件、违约责任、付费项目的承担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不积极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前三个年度被告均是在原告多次催收下才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租金,且被告在承租期间已欠付较多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等由其自行付费的项目。现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8号中渝.都会首站1幢15-7的房屋,并支付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网络费、有线电视费、供暖设备费等由被告自行付费的项目(包括其应向相关机构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欠付的租金35090元(29000元×110%×110%),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时止的房屋租金(租金标准为105.75元/天);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27元(2015年度房租35090元×30%)。被告万中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室经营使用;租期五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9日;房屋年租金29000元,租赁第一年按半年交一次租金为14500元,租赁第二年至第五年均按年度缴费,从第三年起年租金按当年租金额每年上涨10%至第五年;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半年租金后,合同随之生效;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半个月,原告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依据事实轻重,按合同预定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的房屋系原告陈建华所有。被告万中辉系重庆澳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澳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为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转账18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转账319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已足额支付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租金,房屋现仍被被告占用。原告还明确未为被告垫付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网络费、有线电视费、供暖设备费等由被告自行付费的项目(包括其应向相关机构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房产查询结果证明》、工商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作为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房屋,其理应向原告交付租金。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即拖欠房屋租金,被告作为租金交纳的义务人,应当对租金已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房租,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并要求被告归还案涉房屋。又结合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欠付的租金3509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时止按105.75元/天标准计算的房屋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网络费、有线电视费、供暖设备费等应由被告自行付费的项目(包括其应向相关机构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收费主体并非原告,原告也确认未为被告垫付,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依据事实轻重,按合同预定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自2015年3月1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527元符合双方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建华与被告万中辉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万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的房屋归还给原告陈建华;三被告万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华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欠付的租金3509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时止按105.75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房屋租金;
四、被告万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华支付违约金10527元;
五、驳回原告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万中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庆
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
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