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3执756号

李岳建、洪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岳建,洪辉,周芳萍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756号

申请执行人:李岳建,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洪辉,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周芳萍,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李岳建与被告洪辉、周芳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岳建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洪辉、周芳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申请执行人李岳建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洪辉、周芳萍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洪辉、周芳萍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洪辉、周芳萍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周芳萍在多个银行有存款账户,但账户总额仅为580元,目前暂不宜划拨。被执行人洪辉、周芳萍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2月29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及车辆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75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王杭辉执 行 员 张卫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卢椒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