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刘少辉,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被告:陈广升,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刘少辉诉被告陈广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少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广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刘少辉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为十一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支付150000元给被告;期限过后被告请求暂缓清还。并于2014年9月2日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支付了50000元给被告。尔后,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支付了60000元给被告。借款逾期后,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还款时间。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还欠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广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间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主张已经将借款交付被告,提交了《借条》三份予以证明。第一张《借条》载:“兹借到刘少辉老板交来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广升。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归还”;第二张《借条》载:“兹借到刘少辉老板交来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广升。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归还”;第三张《借条》载:“兹借到刘少辉老板交来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广升。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归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4年间曾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另,原告为了证明其资金状况,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惠东城东支行的户名为刘少辉的2014年至2015年间的银行流水记录。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交易频繁,账户资金变动波动性较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银行流水,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已经明确载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返还借款。又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257000元本金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自起诉日即2015年8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25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广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返还借款本金257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刘少辉(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陈广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刘少辉负担200元,被告陈广升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立
代理
审判员 刘振尧
人民陪审员 杨呈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志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