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字第1224-4号申请执行人王燕芹。委托代理人过静、王莉,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正鸿,现在南京市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无锡全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法定代表人孙伟,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少军。被执行人无锡市行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法定代表人许銮,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燕芹与被执行人潘正鸿、无锡全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大公司)、张少军、无锡市行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远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一、被执行人潘正鸿、全大公司、张少军、行远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原告王燕芹本金2563902元及以本金262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7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潘正鸿、全大公司、张少军、行远公司在履行后可向殷海椋追偿,二、案件受理费27768元,由王燕芹负担605元,潘正鸿、全大公司、张少军、行远公司负担27163元。因被执行人潘正鸿、全大公司、张少军、行远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王燕芹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潘正鸿、全大公司、张少军、行远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潘正鸿、全大公司、张少军、行远公司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潘正鸿、全大公司、张少军、行远公司共有存款2920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用于开具本案执行费。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潘正鸿、全大公司、张少军、行远公司无房产登记。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潘正鸿名下有苏B×××××、全大公司名下有苏B×××××、苏B×××××、行远公司名下有苏B×××××、苏B×××××汽车车辆登记,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查封了上述车辆,(查封到期日为2018年1月11日,查封到期后,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须于到期日前十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上述车辆均未找到,且设置有抵押,申请执行人王燕芹向本院表示暂无需法院处置。经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潘正鸿、张少军无公积金存款。2016年6月6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少军被本院司法拘留。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将被执行人潘正鸿、全大公司、张少军、行远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681052.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29200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王燕芹通报后,王燕芹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潘正鸿、全大公司、张少军、行远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潘正鸿、全大公司、张少军、行远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燕芹不能提供潘正鸿、全大公司、张少军、行远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潘正鸿、全大公司、张少军、行远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燕芹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潘正鸿、全大公司、张少军、行远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吕全兴执行员 崔小迪执行员 卢凤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静祖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