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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执86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与王海峰、马凤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王海峰,马凤玲,秦晓臻,刘志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02执8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代表人周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海峰,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马凤玲,居民。与被告王海峰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秦晓臻,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刘志波,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与王海峰、马凤玲、秦晓臻、刘志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查询,各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滨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永波

审判员  杜晓峰

审判员  王光耀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德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