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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执字第1297号

廖必琴与康洪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廖必琴,康洪武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1297号申请执行人廖必琴,女,侗族,个体工商户,浙江省平阳县人。被执行人康洪武,男,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

原告廖必琴与被告康洪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康洪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返还现金40000元、停车费200元、垫付利息2000元,共计42200元。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康洪武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康洪武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2015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廖必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康洪武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后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也没有报告财产。本院在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等信息调查及现场调查财产状况后,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廖必琴于2016年6月16日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化县(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佳

审 判 员  谌兴

代理

审判员  刘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黄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