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抓获,同日临时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同月12日被单县公��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6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雷,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湖西分理处申领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在透支信用卡本金29959.15元后,改变自己的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并经银行多次催收均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将所透支的信用卡本金、��息及滞纳金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王某某证言,徐州市看守所收押暂予寄押人员回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催收记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还款凭证、办案说明、报案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归还了透支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记录,考虑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缴纳,待判决生效后,依法上缴国库。)二、禁止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向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艳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