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终4299号

上诉人周祚江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祚江,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祚江,男,1952年8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69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坚,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总编辑。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莹,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祚江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晚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4917号民事判决,周祚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1日,扬子晚报公司在扬子晚报A22版刊登了项目招商广告,该广告载明:球泡灯,电子产品加工;外贸定单,货源长期稳定,免押金,上门回收现金结算,并预付60%加工费,报销车费;苏州市人民路3188万达广场C座。2015年9月24日,周祚江与案外人苏州光色彩照明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定做收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周祚江生产LED灯1000套,案外人苏州光色彩照明有限公司以单价9.4元一套的价格收购;合同期内,双方均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承担对应违约责任;首批原材料自行采购,第二批公司免费提供,并预付60%加工费;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苏州光色彩照明有限公司收取周祚江材料费6400元。周祚江按上述合同交付1000件成品后,案外人苏州光色彩照明有限公司向其支付3000元加工费。后周祚江以合作合同纠纷为由,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苏州光色彩照明有限公司退还周祚江材料费6000元,周祚江遂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1月24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裁定准许周祚江撤回起诉。2015年12月15日,周祚江以扬子晚报公司作虚假宣传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扬子晚报公司赔偿其损失6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周祚江认为案外人苏州光色彩照明有限公司履行了1000套产品的定作业务后,未定作第二批业务,致使其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扬子晚报公司刊登的内容虚假,给其造成损失。但周祚江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苏州光色彩照明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了《产品定做收购合同》,该证据无法证实其认为的损失与扬子晚报公司刊登的项目招商广告有关,更无法证实扬子晚报公司刊登的广告有虚假。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周祚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周祚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扬子晚报公司刊登的苏州光色彩照明有限公司的虚假广告,导致上诉人受骗与苏州光色彩照明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定做收购合同》,但由于苏州光色彩照明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第二批定作业务,上诉人通过诉讼才向苏州光色彩照明有限公司讨回了6000元预交的材料费,因此造成了上诉人的房租、人工工资、交通费等损失68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扬子晚报公司对其该6800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扬子晚报公司答辩称,周祚江已通过诉讼主张了自己的上述权利,其与案外人苏州光色彩照明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与被上诉人刊登广告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关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584号民事裁定书、《产品定做收购合同》、扬子晚报、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中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均为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广告内容为虚假。本案中,扬子晚报公司发布苏州光色彩照明有限公司的项目招商广告,内容为“球泡灯,电子产品加工”等,周祚江上诉认为扬子晚报公司发布的案涉广告虚假,致其受骗与苏州光色彩照明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定做收购合同》。

本院认为,周祚江提供的《产品定做收购合同》及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5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已按扬子晚报登载的广告与苏州光色彩照明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定做收购合同》,且双方对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已自行达成了和解。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扬子晚报公司发布的案涉广告内容为虚假,故周祚江关于扬子晚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祚江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祚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英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坚

代理

审判员  沈 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