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544号原告罗天艳,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周开瑜,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家寿,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被告王海南,男,1964年11月17日,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罗天艳与被告唐家寿、王海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广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桂0903民初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唐家寿所有的桂K×××××号丰田牌小轿车一辆,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天艳的委托代理人周开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家寿、王海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天艳诉称,2012年开始,原告与两被告因生意往来向两被告提供货物化工原料,至2015年12月19日止,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18000元,被告王海南于2016年2月5日支付货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货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唐家寿、王海南连带支付货款2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罗天艳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唐家寿、王海南没有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家寿、王海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家寿、王海南与原告罗天艳自2012年起有买卖化工原料的业务。2015年12月19日,买卖双方对货款结算,被告唐家寿、王海南确认欠原告罗天艳化工原料货款318000元,被告唐家寿、王海南并立写欠条给原告罗天艳,欠条的内容有:经核算王海南、唐家寿确认欠罗天艳化工原料款,合计人民币318000元;王海南、唐家寿两人各承担人民币159000元整,2015年12月19日前所有送货单作废等内容,被告唐家寿、王海南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并在名字旁边写上公民身份号码和电话号码。2016年2月5日,被告王海南支付了货款20000元给原告罗天艳。2016年4月18日,原告罗天艳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王海南,被告王海南陈述欠原告罗天艳货款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家寿、王海南与原告罗天艳的买卖行为以及被告唐家寿、王海南立写欠条给原告罗天艳的行为,除欠条内容中约定两被告各自承担159000元的内容是两被告单方意愿外,其他约定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欠条的内容约定有被告王海南、唐家寿两人各承担人民币159000元整,诉讼中,原告罗天艳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认定欠条内容中约定两被告各承担159000元的内容是两被告的单方意愿,对原告罗天艳应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欠原告货款318000元,被告王海南已经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298000元,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承担支付货款298000及支付货款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9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家寿、王海南连带支付货款298000元给原告罗天艳;
二、被告唐家寿、王海南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罗天艳(利息计算办法:以29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5055元,由被告唐家寿、王海南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广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宁翡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