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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813号

夏靖与余陈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余陈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13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婷,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琳,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陈达,男,汉族,1955年7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夏靖与被告余陈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马铭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吴婷、马晓琳,被告余陈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夏靖与被告余陈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7774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月还款数额为16325.58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借款本金金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约定的被告专用账户中;被告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便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2959.5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2月7日的利息1511.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共计29332.71元;并从2016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295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707元。

被告余陈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已实际还款16325.08元,包括1511.08元的利息,因被告第二期未还款,原告就到被告公司将营业执照等全部拿走了。原告未将营业执照等给被告送回,被告便未再还款了。被告现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余陈达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余陈达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信访咨询费在余陈达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余陈达的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请仔细阅读以上内容并确保理解,此告知书在余陈达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告知书解释权归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10月13日,夏靖(出借人)与余陈达(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编号:0023011240),双方约定:余陈达向夏靖借款,借款本金数额为177774元,月还款额16325.58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7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提款时一次性支付,余陈达专用账户为622849047800088XXXX;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夏靖将款项汇入余陈达专用账户中;双方对以上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余陈达同意并授权夏靖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余陈达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余陈达上述专用账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余陈达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余陈达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本协议约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上述余陈达的专用账户中,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顺延,遇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应还款当月的最后一日;若余陈达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余陈达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余陈达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余陈达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余陈达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余陈达承担;本协议自夏靖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余陈达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余陈达上述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同日,余陈达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双方约定:余陈达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信和汇金公司为余陈达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余陈达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余陈达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余陈达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余陈达有权向信和汇金公司了解其在信和汇诚公司的信用评审进度及结果,余陈达在申请及实现借款的全过程中必须如实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提供所要求的个人信息;余陈达在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0月13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77774元,借款编号为0023011240),余陈达应按本协议的规定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信和汇金公司须为余陈达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余陈达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金公司有权向余陈达收取双方约定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有权通过余陈达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为余陈达提供还款方案建议等,信和汇诚公司有权向余陈达收取双方约定的审核费,信和惠民公司有权根据信和汇诚公司对余陈达的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将余陈达的借款需求向出借人推荐,以协助余陈达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信和惠民公司有权向余陈达收取双方约定的服务费。余陈达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8886.32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666.44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7221.24元,余陈达授权出借人在向余陈达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2014年10月13日,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余陈达上述专用账户内支付149800元。同日,夏靖代余陈达向信和汇金公司交纳咨询费18886.32元,代余陈达向信和汇诚公司交纳审核费1666.44元,代余陈达向信和惠民公司交纳服务费7221.24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就各自收取的款项出具了收款收据。嗣后,余陈达仅按约向夏靖偿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本息16325.58元,对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故夏靖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夏靖与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夏靖委托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夏靖与余陈达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总额为11707元人民币,自本协议签订后的7日内支付。当日,夏靖向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1707元,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针对余陈达偿还的第一个月的借款本息16325.58元,夏靖和余陈达共同认可包括14814.5元的本金及1511.08元的利息。同时,双方还认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月还款金额16325.58元均包括了本金14814.5元及利息1511.08元。审理中,夏靖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余陈达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招商银行个人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靖与余陈达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关键性问题评析如下:

一、关于夏靖出借的借款数额问题。审理中,夏靖陈述其向余陈达出借的款项包括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余陈达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以及夏靖按约代余陈达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对此,

本院认为,夏靖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余陈达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是夏靖为履行出借义务而支付的款项,而夏靖代余陈达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夏靖按照借款协议以及余陈达签署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的约定,接受余陈达指定向其他公司支付的款项,余陈达虽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但余陈达指定夏靖向其他公司支付款项,并以此履行了余陈达本人与其他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对此,余陈达并无异议,故本院应认定,夏靖代余陈达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属夏靖出借的款项。综上,本院认定夏靖已按约向余陈达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77774元。

二、对于“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的认定及利息计算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本付息采用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本案中,夏靖于2014年10月13日向余陈达账户内汇款,并代余陈达支付了各项费用,履行了出借义务。故余陈达从借款的次月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止,每月按照固定数额应向夏靖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的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计算,余陈达应向夏靖支付的利息为:月还款额16325.58元×12个月-借款本金177774元=18132.96元;随着余陈达向夏靖逐月还本付息,余陈达尚欠的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导致审理中无法依约定利率计算出余陈达每月应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自的准确数额。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到前述利息总额并未超过在借款本金分期偿还状况下,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额,故本院认定,余陈达每月应偿还款项中,包括的利息为18132.96元÷12个月=1511.08元,相应地每月应还款项中包括的借款本金为14814.5元。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日为每月7日,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10月7日,如余陈达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余陈达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但夏靖在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夏靖在起诉前已向余陈达提出了终止协议的要求,而在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早于余陈达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故余陈达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立即向夏靖还清借款本金,并付清利息。经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余陈达应支付夏靖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约定了余陈达逾期还款时应当承担的罚息及违约金计付标准,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逾期利率的计付标准应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基础,而正如本院前述对于借款利息的分析认定,随着余陈达向夏靖逐月还本付息,余陈达尚欠的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导致审理中无法依约定利率计算出余陈达每月应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自的准确数额,故本院也无法确定在借款发生后至夏靖提出终止借款协议之日止对应各月应还款的逾期利率,因此,本院对余陈达在2015年10月8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不再进行计算和主张。

三、关于余陈达已还款项的冲抵以及还应承担的本息款问题。首先,夏靖在审理中确认,余陈达已经向夏靖偿还了一个月的应还款项,即余陈达向夏靖还本付息的总额为16325.58元;其次,基于本院前述关于“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的认定,余陈达应逐月向夏靖偿还的款项包括借款本金14814.5元、利息1511.08元,对此,双方亦予认可。故余陈达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77774元-14814.5元=162959.5元;余陈达还应支付的利息为18132.96元-1511.08元=16621.88元和以16295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至于夏靖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因余陈达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余陈达承担。现查明,夏靖为实现债权与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总额为11707元,该律师费的承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又已经由夏靖实际支付,且并未超过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夏靖要求余陈达支付该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陈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62959.5元,并支付原告夏靖截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利息16621.88元,以及以借款本金16295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

二、被告余陈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费11707元;

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陈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12元;由被告余陈达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铭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