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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刑初175号

被告人胡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4年5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至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同谢某某(已判)、龚某某(另案处理)携带电筒、开锁工具,趁夜深无人之机,先后四次在内江市东兴区凤窝街,内江市市中区松山南路、临江小区长富雅居、公园街公园湾村9幢等处,采用开锁工具扳开车锁的手段,盗窃住户停放的电动车,盗窃金额为8932元,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同谢某某、龚某某,携带电筒、开锁工具,趁夜深无人之机,在内江市东兴区凤窝街一巷楼道口,采用开锁工具扳开车锁的手段,将住户王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玫瑰之约”牌TDRS739-3Z型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473元。2.2015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同谢文建、龚富贵,携带电筒、开锁工具,趁夜深无人之机,在内江市市中区松山南路123号1幢16号楼梯口,采用开锁工具扳开车锁的手段,将住户叶兰停放的一辆白色“创美”牌TDR336Z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40元。3.2015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同谢某某、龚某某,携带电筒、开锁工具,在内江市市中区临江小区“长富雅居”1幢4单元某门旁,趁夜深无人之机,采用开锁工具扳开车锁的手段,将住户罗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安达尔”牌TDR513Z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83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罗某某。4、2015年10月3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同谢某某、龚某某,携带电筒、开锁工具,又到内江市市中区公园街公园湾村9幢某楼下,趁夜深无人之机,采用开锁工具扳开车锁的手段,将住户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灰色“珠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及指认现场笔录与照片,失主王某、叶某、罗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谢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某曾被判刑的判决书与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及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锦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