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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651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赵家平、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赵家平,X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开发区迎宾大街中段宝典大厦。负责人马天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丽英,系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家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家平、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英,被上诉人赵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家平诉称:2015年12月5日,被告XXX驾驶辽J00C**号思威牌轿车沿正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细河区北新路与正阳街路口时,与沿北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家平驾驶的辽JG8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赵家平受伤的后果,被告驾车逃离。此事故经细河区交警大队认定,X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26034.51元,其中医疗费3277.95元、误工费1866.72元、护理费15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60元、车辆损失16790元、鉴定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驾车逃逸,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5时20分许,被告XXX驾驶辽J00C**号思威牌轿车沿正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细河区北新路与正阳街路口,与沿北新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赵家平驾驶的辽JG8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家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XXX驾驶辽J00C**号思威牌轿车逃逸。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5】第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家平无责任。原告赵家平于2015年12月6日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277.95元,原告系阜新市兴达建设工程监理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丙级)、市政监理。2016年1月5日,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阜)价认车字【2016】第007号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赵家平车辆财产损失16790元。原告赵家平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另查明,原告赵家平系辽JG8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XXX系辽J00C**号思威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24时止。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9082元,每日为人民币96.24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41207元,每日为人民币112.9元。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被告X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家平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XXX为辽J00C**号思威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赵家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用药清单、门诊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3277.9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误工时间,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806.4元(41219元÷365天×16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确定为人民币1539.84元(35128元÷365天×16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人民币16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人民币800元(16天×50元/天).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确定人民币16790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800元。关于原告赵家平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家平的医药费人民币327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4077.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赵家平的误工费人民币1806.4元、护理费人民币1539.84元、交通费人民币16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4306.2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赵家平的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67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人币2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14790元,由被告XXX予以赔偿;

四、驳回原告赵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XXX承担。(原告已预付)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辽0911民初88号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鉴定费,系对保险条款理解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四)款并未包含鉴定费,而且车辆鉴定费也不应在人员伤亡限额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中第十条(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鉴定费属于该条明确的仲裁、诉讼的相关费用范围,上诉人因此也不能承担该项费用的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为保险除外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家平辩称:我的所有损失应由肇事者承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内损失我无异议。鉴定费应该由肇事者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XXX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已经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满额支付,商业险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因投保人XXX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车辆鉴定费不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商业险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因XXX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已经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满额支付,所以800元鉴定费应该由XXX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将原告赵家平车辆损失鉴定费800元计算到死亡伤残限额内不当,该损失应由侵权人X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辽0911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辽0911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家平的误工费人民币1806.4元、护理费人民币1539.84元、交通费人民币160元、合计人民币3506.2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赵家平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被上诉人X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X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X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淑杰

审 判 员  朱有明

代理

审判员  苑明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丽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