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180号原告易顺娣。委托代理人陆冬兴。被告常州佳灵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亮。被告常州佳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被告张月亮。被告徐国妹。被告张夏尔。
原告易顺娣诉被告常州佳灵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灵公司)、常州佳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张月亮、徐国妹、张夏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顺娣的委托代理人陆冬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灵公司、佳润公司、张月亮、徐国妹、张夏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顺娣诉称,被告佳灵公司从事化工生产经营,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6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佳润公司、张月亮、徐国妹、张夏尔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仍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佳灵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80万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佳润公司、张月亮、徐国妹、张夏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灵公司、佳润公司、张月亮、徐国妹、张夏尔均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佳灵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易顺娣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易顺娣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6%,佳润公司、张月亮、徐国妹、张夏尔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15年6月16日,佳灵公司又向易顺娣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易顺娣人民币60万元,于同年7月10日前还款,月息按2.5分计算,佳润公司、张月亮、徐国妹、张夏尔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易顺娣均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嗣后,五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仍未果,易顺娣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转账凭证、承诺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易顺娣与佳灵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佳灵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不超出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据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佳润公司、张月亮、徐国妹、张夏尔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盖章或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均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佳润公司、张月亮、徐国妹、张夏尔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且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诉争债务未得以清偿,原告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佳润公司、张月亮、徐国妹、张夏尔应对佳灵公司所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佳灵公司行使追偿权,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佳润公司、张月亮、徐国妹、张夏尔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佳灵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易顺娣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80万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常州佳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月亮、徐国妹、张夏尔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400元,由被告常州佳灵药业有限公司、常州佳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月亮、徐国妹、张夏尔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郭 影
人民陪审员 XX勤
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莺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