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2执30号
申请执行人:李其凤,女,194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朱东星,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朱兰同,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其凤与被执行人朱东星、朱兰同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段茂春
审判员 郭向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 玲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欠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