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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6民初458号

原告王维华与被告刘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维华,刘中,刘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458号原告王维华。委托代理人李凤春。被告刘中。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刘瑛。

原告王维华与被告刘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春及被告刘中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华诉称,被告刘中因经营生意需资提出向原告借款。2006年9月7日,原告委托其员工马润芳向刘中农行账户汇款50万元,同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其员工马润芳向刘中农行账户汇款100万元,2007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其员工马润芳向刘中农行账户汇款14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1%。2015年10月3日被告刘中向原告补签了借款条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利率以1%计算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3日刘中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刘中向原告借款290万元。2、银行汇款凭条,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刘中。被告刘中未答辩,代理人刘兵认为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无异议,但被告刘中现资金周转困难,无能力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刘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瑛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刘中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刘中因经营生意需资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分次汇款的方式给原告借款,其中2006年9月7日,原告委托其员工马润芳向刘中农行账户汇款50万元,同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其员工马润芳向刘中农行账户汇款100万元,2007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其员工马润芳向刘中农行账户汇款14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1%。借款时被告刘中未出具借据,2015年10月3日被告刘中向原告补签了借款条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涉诉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查封被告刘中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枫叶高层区10号楼7幢2701号房屋一套(总层数7,所在层数7,建筑面积:75.43平方米,权属证号:1075104022-18-1-7-2701~1)。

本院认为,原告王维华因被告刘中经营生意需资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次交付借款给被告刘中,后双方在核对借款数额的情形下,由被告刘中向原告王维华补打借款条据,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刘中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中有义务偿还原告王维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及其利息。

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为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有义务立即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中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逾期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瑛作为被告刘中的配偶,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中因经营生意需求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瑛对该债务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中、刘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维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从2006年9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中、刘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维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0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刘中、刘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维华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其利息(从200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刘中、刘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晟

审判员 李海燕

审判员 王 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