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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民初214号

安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安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214号原告安某,男,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哈日巴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安银梅,女,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被告朱某某,女,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郭宝泉,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诺明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哈日巴拉、安银梅,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10日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不满足现状,托人在北京给我联系工作,我虽不情愿,但于2015年10月17日到北京打工,于2015年12月25日返回,因没有支付工资,只给了1000.00元路费,我回来之后全部交给了被告。被告整天找茬制造矛盾,我做什么都不顺眼,对我非打即骂。2016年2月2日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大打出手,将我打的鼻青脸肿,并将个人财产与家庭生活费全部带走,到其姐姐家不归。经过一段时间的思考,我认为我们只是经人介绍认识,而且对双方的性格也不了解,我们之间的婚姻就是金钱交易,所以离婚是必然的,但被告向我索要的彩礼款,给我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为此我要求被告返还。六万元彩礼是我姐姐借的,通过媒人送到被告手中,后又借钱筹办婚礼、装修房屋、购置家具和生活用具等,还有给被告买衣服、首饰的钱。我和姐姐落下了一大堆债务。被告离家出走时,将我挣到的工资15000.00元和打工的1000.00元全部带走。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被告返还索要彩礼款。

被告朱某某辩称,首先我同意离婚;其次关于返还彩礼,我承认收过30000.00元彩礼,但已用于共同生活开支;第三要求原告返还首饰(戒指和项链)合计10100元,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把首饰给强行要下了,首饰属于一方赠与,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原告没有撤销权,没有强行要下的权利故应返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照片一张,证明有家庭暴力;3、张某某、安某某、陈某某、安某某、吴某某证明复印件5份,证明60000.00元是通过媒人给的被告,不是原告私下给的,并证明是娶媳妇的时候借的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认为证明了符合离婚条件;对3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原件,并且由证人出庭作证。被告逾期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83.98元)原件四张、Holter报告7页、北京同仁医院病人日记一页、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心血管疾病诊疗中心超声心动图报告一页,证明其身体患病,为了治病支付医疗费12000.00元,并证明30000.00元彩礼钱已经在看病、买衣服、生活支出中花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相关证据的分析,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朱某某离家至今未回。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安某给付被告朱某某彩礼30000.00元,并给朱某某购买了一枚戒指和一条项链。原、被告婚后购买了昌河牌小型面包车一辆。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发生矛盾后,双方应当及时相互沟通,相互谅解。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互相了解时间较短,建立婚姻的基础较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了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昌河牌小型面包车一辆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虽被告朱某某主张系其与妹妹共同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该车现在的市场价为15000.00元,被告认为该车的市场价为22000.00元,该车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综合考虑,该车归被告朱某某所有为宜,被告朱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财产折款人民币11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00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故不予支持。但庭审后,被告朱某某表示同意自愿返还彩礼10000.00元,且放弃要回原告安某给其购买的戒指及项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安某主张的外债,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外债的存在,且被告朱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昌河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朱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车辆折价款11000.00元;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某彩礼款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安某已预交),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安某、被告朱某某各自负担37.50元(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诺明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永慧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