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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执414号

蔡某某与文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蔡某某,文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414号申请执行人蔡某某被执行人文某某被执行人高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蔡某某与被执行人文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2015)横民初字第01894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文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执行人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3090元。申请执行人蔡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7400元。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高某某在中国银行榆林榆阳支行的账户:103619577623,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冻结被执行人高某某在中国银行榆林榆阳支行的账户:103650132005,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直至扣足案款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189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如发

审判员  余世军

审判员  王宏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