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772号申请执行人陶俊峰,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柳常林,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申请执行人陶俊峰与被执行人柳常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柳常林支付申请人陶俊峰劳务费35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3550元。申请执行人陶俊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银川市车管所、银川市房管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信息,其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宁A×××××号车辆,该车下落不明,本院已于2016年5月26日冻结该车车户,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和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柳常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小多
审 判 员 张怀智
代理
审判员 翟国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