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779号原告林秀香,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丽红,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林秀香与被告林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艺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秀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秀香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林丽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后被告未能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丽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林丽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被告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后被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及利息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丽红应偿还原告林秀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二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艺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丛霖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