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3405-1,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996号世纪新城13幢2楼。法定代表人张跃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正权,职业不详。原审被告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01625-3,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以西D号路以南港澳商务广场公寓式办公及酒店商917。负责人梁琴,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是金华市李渔东路1111号办公楼五楼506室东侧,现经营地是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328号。故顾正权将上诉人作为(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047号案件的被告起诉的,则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即应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顾正权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二审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正权的诉请理由及依据,本案系被上诉人顾正权以上诉人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请求权基础的给付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是本案的管辖连结点,被上诉人顾正权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一而诉。鉴于本案被告之一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以西D号路以南,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