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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3627号

曾庆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庆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3627号原告曾庆林,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悦,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XXXX。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

原告曾庆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悦,人保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林诉称: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保原告车牌号为×××的混凝土搅拌车,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同年12月17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邢茂海驾驶投保车辆在密云区河南寨镇左堤路潮南一号桥下由东向西直行时与案外人王德林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车受损。经原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案外人王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肇事车辆未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案外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不得不自行修车,花费修车费及施救费5439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54395元。

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情况属实,对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45895元和施救费8500元亦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在案外人全责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应先由侵权人赔偿,在案外人无赔偿能力并且原告未放弃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被告才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一)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二)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东解顺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原告提交的《北京市东解顺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救援收费清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本院查明:2015年8月11日,曾庆林与人保三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人保三河支公司承保曾庆林管理的车牌号为×××的混凝土搅拌车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限额2000元;保险费合计243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1日24时止。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约定人保三河支公司承保曾庆林管理的车牌号为×××的混凝土搅拌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限额为378108元;保险费合计8734.67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1日24时止。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签订以后,曾庆林交纳了全部保险费用。2015年12月17日14时25分,邢茂海驾驶车牌号为×××的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至原密云县河南寨镇左堤路潮南一号桥下与案外人王德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客车发生碰撞。经原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案外人王德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茂海无责任。次日,车牌号为×××的混凝土搅拌车被拖至北京市东解顺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其中花费施救费8500元,车辆修理费45895元,共计54395元。关于该事故所致车辆损失,曾庆林向案外人王德林索要未果,于是向人保三河支公司进行索赔,人保三河支公司不许,遂起争议。

本院认为:曾庆林与人保三河支公司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人保三河支公司对曾庆林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施救费和维修费用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即保险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未放弃索赔权的证据和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是否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前置条件。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保险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未放弃索赔权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权作为其拒绝履行赔偿保险金的抗辩权,但被保险人不应当承担未放弃索赔权的举证责任。根据“肯定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法理,人保三河支公司应当负担曾庆林放弃索赔权的举证责任,而非原告负担未放弃索赔权的举证责任。因此对人保三河支公司主张曾庆林应提供未放弃赔偿权利证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是否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前置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仅规定了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后取得对于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并未规定被保险人应先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非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前置条件,对人保三河支公司主张曾庆林应先向第三者索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曾庆林诉求未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部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与商业险部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限额之和,故对曾庆林要求人保三河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施救费8500元、车辆修理费4589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曾庆林保险金五万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