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627号原告邱文辉,男,1943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系死者刘某的丈夫。原告邱海泉,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系死者刘某的儿子。原告邱永忠,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信是人,住瑞金市。系死者刘某的儿子。原告邱青华,女,1973年5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系死者刘某的女儿。原告邱丽华,女,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系死者刘某的女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玉生,男,1986年8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郑家亮,男,1959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负责人杨智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玲,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邱文辉、邱海泉、邱永忠、邱青华、邱丽华诉被告郑玉生、郑家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海泉、邱永忠及其与原告邱文辉、邱海泉、邱永忠、邱青华、邱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慧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生、郑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郑玉生无证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瑞金市区往武阳镇方向行驶至泽覃乡石水村小舟坊小组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亲属刘某撞倒,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6521.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玉生及被告郑家亮除赔偿原告100000元外,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拒绝支付,要求原告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经查,被告郑玉生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郑家亮,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玉生、郑家亮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6521.96元;2、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玉生未作答辩。被告郑家亮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辩称:1、被告郑玉生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被告郑玉生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项下先行垫付后再追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玉生已支付医疗费6000余元,保险人不应对医疗费再进行垫付;4、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郑玉生无证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瑞金市区往武阳镇方向行驶至泽覃乡石水村小舟坊小组路段时,将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原告近亲属)撞倒,造成刘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瑞金市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玉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入院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895.8元,被告郑玉生、郑家亮向原告支付了门诊费935元及现金5000元。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刘某系因闭合性胸腹部损伤造成胸腹腔积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被告郑玉生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郑家亮,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郑玉生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郑玉生及被告郑家亮达成协议:1、被告郑玉生、郑家亮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10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2、被告郑玉生、郑家亮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将赔偿款1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郑玉生、郑家亮提出赔偿要求。协议签订后,被告郑玉生、郑家亮已将10万元赔偿款付清给原告。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死者刘某出生于1948年5月18日,户籍地为瑞金市泽覃乡石水村上片小组11号,系农村户口,与其丈夫邱文辉共生育邱海泉、邱永忠、邱青华、邱丽华四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郑玉生、郑家亮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刘某的入院死亡记录及抢救发票、费用清单、火化证明、赣B×××××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单、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郑玉生、郑家亮达成的协议书、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玉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郑玉生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刘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家亮作为赣B×××××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且系被告郑玉生的父亲,明知被告郑玉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仍将摩托车交付给被告郑玉生驾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郑家亮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郑家亮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郑玉生、郑家亮对于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金额已达成协议且被告郑玉生、郑家亮已向原告付清100000元赔偿款,原告也承认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不再向被告主张。现原告主张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6521.96元及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经核对有效医疗费发票的金额5895.8元,因被告郑玉生、郑家亮在刘某抢救期间已向原告支付门诊费935元及现金5000元,此款足够支付医疗费,故对于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刘某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中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赣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郑玉生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上述赔偿款后可向相关人员追偿。本案诉讼费本应由被告郑玉生、郑家亮承担,但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不得再向其提出赔偿要求,故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郑玉生、郑家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邱文辉、邱海泉、邱永忠、邱青华、邱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文辉、邱海泉、邱永忠、邱青华、邱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将人民币110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14×××42,户名:邱永忠,开户行:瑞金市农村信用社象湖社解放路分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邱文辉、邱海泉、邱永忠、邱青华、邱丽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亮亮
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
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