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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9781号

普吹福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普吹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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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9781号罪犯普吹福,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5)红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普吹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4862号刑事裁定书减��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普吹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普吹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病犯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普吹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普吹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