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初字第411号原告刘日存,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金志鹏,区长。委托代理人汪士雄,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春鸿,杭州市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日存认为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江区政府)不履行确认拆迁安置人口法定职责,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日存,被告滨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士雄、陈春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日存起诉称:2008年6月,原告和江二社区社员寿铃铃登记结婚。寿铃铃2002年房屋被拆迁,安置房尚未安置。原告原户籍为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于2013年1月因夫妻投靠迁入滨江江二社区寿杏英户,就地农转非,2013年江二社区股份制改革,原告享受江二社区人口股32股和农龄股1股。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一条和《滨江农村多层住宅建设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以及《滨江农村多层住宅购房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理应有权申购滨江农村多层住宅。2013年开始,原告多次要求申购江二区块农村多层住宅,多次遭拒。2014年原告向市长公开电话反映,杭州市滨江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以《滨江农村多层住宅安置政策补充意见》第八条为由,不予审核原告申购资格。
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要求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义务起诉,被驳回起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今没有得到救济。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确认为拆迁中的安置人口。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杭滨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2015)浙杭民终字2391号《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25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提起民事诉讼,但法院认为应属行政诉讼案件;2、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股权证,证明原告是江二社区社员及原告和寿铃铃结婚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原户籍地未曾批地建房及未曾拆迁安置;4、寿杏英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陈来泉与寿杏英离婚及分户的事实;5、协议书,证明陈来泉户房屋被拆迁的事实;6、滨江农村多层住宅申购表,证明陈来泉户被拆迁人员及新增安置人口情况、原告未曾被滨江区政府批准为安置人口的事实;7、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曾要求申购多层住宅的事实及不予审核的事实。
被告滨江区政府答辩称:
一、刘日存非陈来泉户家庭成员。1999年12月22日,长河街道江二社区12组陈来泉与寿杏英在滨江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陈来泉婚前有一子曹陈成,寿杏英婚前有二女寿科科、寿铃铃。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24日自愿离婚。离婚后陈来泉与寿杏英分户,陈来泉与曹陈成为一户,寿杏英与寿科科、寿铃铃为一户。2005年7月23日,刘日存与寿铃铃生育刘万超。2008年6月18日,刘日存与寿铃铃在文成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6月30日,刘万超户籍从文成县珊溪镇岭背村山罗坑迁入寿杏英户。2012年12月13日,刘日存与寿铃铃生育刘万祥,刘万祥户籍补入寿杏英户,2014年4月3日刘万祥死亡,其户籍被注销。2013年1月13日,刘日存因夫妻投靠,将户籍迁入寿杏英户。故刘日存非陈来泉户家庭成员,系寿杏英户家庭成员。
二、刘日存非陈来泉户拆迁安置人员。陈来泉户房屋属陈来泉及其前妻曹琴芬、儿子曹陈成共有,曹琴芬已死亡。2002年因实施江二社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项目,陈来泉户房屋被拆迁,拆迁安置人员为户主陈来泉、儿子曹陈成、妻子寿杏英、长女寿科科、女儿寿铃铃。拆迁后该户新增安置人口4人,2011年4月10日增补孙女曹悦馨1人,安置面积90平方米,2013年6月3日增补儿媳程莹、外孙刘万超、刘万祥3人,安置面积150平方米,该户的安置面积共490平方米。
三、刘日存不符合陈来泉户入赘人员安置条件,无法享受安置面积。2013年1月13日,刘日存户籍因夫妻投靠从浙江省文成县迁入寿杏英户。在照顾解决刘万超、刘万祥安置面积时,寿铃铃、刘日存、寿杏英作出承诺,刘日存的安置依照国家政策。根据《区农村多层住宅安置政策补充意见》(滨政办[2003]76号)第八条规定“本区有女无儿户的家庭,可准许一名男青年婚后到女方家落户”,房屋拆迁时,陈来泉户是有儿家庭户,儿子是曹陈成,故刘日存无法在陈来泉户享受入赘人员安置面积。
四、寿杏英户不是拆迁户,刘日存无法在该户享受安置面积。陈来泉与寿杏英离婚后分成二户,刘日存户口迁入寿杏英户,但寿杏英户不是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被拆迁户,故刘日存无法享受安置面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农户住宅情况调查表,证明被拆迁房屋户主及家庭成员情况;2、陈来泉、寿杏英户籍证明,证明刘日存系寿杏英户家庭成员;3、关于要求安置的报告,证明承诺刘日存安置按照国家政策;4、滨江农村多层住宅建设实施细则;5、区农村多层住宅安置政策补充意见;6、滨江农村多层住宅购房办法,4-6系文件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7、陈来泉户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来泉户签订第一份拆迁协议时的人口情况;8、陈来泉户滨江农村多层住宅申购表,证明第一次安置人员及第二、第三次增补人员情况;3、关于增补(或新增)人口、面积的报告及户籍登记等资料(刘万超、刘万祥),证明与申购表相对应人员增补情况;9、杭州市国家建设征地就地安置人员“农转非”审批表,证明寿铃铃及刘万超、刘万祥是农转非人员;10、关于增补(或新增)人口、面积的报告及户籍登记等资料(程莹、曹悦馨),证明与申购表相对应人员增补情况;11、滨江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安置科出具的查询资料、滨江农村多层住宅申购表、陈来泉户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四份、货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实际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12、拆迁许可证存根,证明陈来泉户原房屋在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杭州市滨江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是拆迁人;13、《关于在滨江推行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府办纪要[2000]170号)、《关于滨江农村多层住宅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给滨江区政府的批复》(杭政发[2000]253号),系文件依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7-12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为杭州市滨江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2002年12月9日,陈来泉户与杭州市滨江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7年5月7日,滨江区政府在《滨江农村多层住宅申购表》上签署同意意见,该申购表记载“在册人口”一栏原记载的人员姓名为陈来泉、寿杏英、曹陈成、寿铃铃、寿科科5人。陈来泉户所在行政村及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4月同意该户增补曹悦馨为安置人口,于2013年3月同意该户增补程莹为安置人口,于2013年5月同意该户增补刘万超、刘万祥为安置人口。以上增补的安置人口经滨江区政府同意后均已记载于经审核的《滨江农村多层住宅申购表》。陈来泉户与杭州市滨江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陆续签订四份《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以申购安置房,及一份《货币安置协议书》以落实货币安置。2008年6月18日,刘日存与寿铃铃登记结婚。2011年8月24日陈来泉与寿杏英登记离婚,二人户籍分户,陈来泉与曹陈成为一户,寿杏英与寿科科、寿铃铃为一户。2013年1月13日,刘日存因夫妻投靠,户籍迁入寿杏英户。因刘日存未能作为拆迁安置人口获得安置房,寿铃铃于2014年11月24日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杭州市滨江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出具书面反馈。2014年11月28日,杭州市滨江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滨农建信访答字[2014]07号),答复称刘日存不作安置。
本院认为:原告刘日存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滨江区政府将其确认为拆迁中的安置人口,并提交了相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故原告系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中的争议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中的补偿、安置、搬迁、过渡等事项,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通过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确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上述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因此,有关人员是否获得拆迁中的安置权利,或通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或由裁决机关认定,区人民政府在协议之前、裁决机关作出认定之前就有关人员是否享有拆迁安置权利作出的判断,不属于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刘日存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日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方
代理
审判员 廖珍珠
代理
审判员 李希芝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