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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2民初366号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民初366号

原告:徐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本院。由

审判员赵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徐阳阳,××××年××月××日生育次子徐立宾,现均已成家另过。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05年开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直分居至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定居在武邑县××店镇徐周村。××××年××月××日生育长子徐阳阳,××××年××月××日生育次子徐立宾,现均已成家另过。婚后双方没有发生过较大矛盾,夫妻关系正常。2015年底被告患乳腺癌,原告和两个儿子积极给被告治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2005年始一直分居至今,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逾29年,夫妻共同生活中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与谅解,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2005年始一直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对方,共同维系和好美满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爱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兴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