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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2474号

王小兵与汪彦峰、路万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小兵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2474号

原告:王小兵,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

委托代理人:彭佩荣,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彦峰,男,出生日期、现住址均不详。

被告:路万玺,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紫夜慢摇吧,住所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西路工会俱乐部旁。经营者:崔亚飞,系该慢摇吧负责人。

原告王小兵诉被告汪彦峰、路万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紫夜慢摇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佩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彦峰、路万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紫夜慢摇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修复漏水的部位;2.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因被告房屋漏水给原告房屋所造成的房屋修复费用30000元(暂以30000元主张,待鉴定后据实主张);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房屋漏水所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18900元及其他损失4300元,以上共计53200元;4.判决案件受理费以及鉴定费等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购买阿拉善左旗景泰苑小区*号楼*号商铺,后将该商铺一直出租给李贵明使用。被告汪彦峰所有的商铺位于原告商铺楼上,由被告汪彦峰租赁给被告路万玺使用。2015年开始,被告房屋的卫生间开始漏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一个月后被告将其修复。2016年4月,原告接到租户电话,称房屋又开始漏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修复方案,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原告起诉时,房屋漏水已经长达七个月,因此,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开裂,损坏严重。2016年9月1日租户因房屋严重损坏,无法经营退房,导致原告损失房屋租金18900元。原告认为被告汪彦峰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路万玺作为房屋的使用人,怠于履行对房屋的管理及修理义务,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汪彦峰、路万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紫夜慢摇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小兵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景泰苑住宅小区*号楼*号商服楼房的所有者,其与李贵明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商服楼房出租给李贵明使用,租期1年(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汪彦峰所有的商铺位于原告商铺楼上,由被告汪彦峰租赁给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紫夜慢摇吧用作员工宿舍,被告路万玺系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紫夜慢摇吧员工。被告汪彦峰房屋因漏水致原告王小兵的商服楼房被淹,产生经济损失。现原、被告就房屋被淹产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遂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被淹导致的修缮费用进行了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权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紫夜慢摇吧在租用被告汪彦峰房屋的过程中,对房屋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在发现房屋漏水后,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减少损失,对由此给原告王小兵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汪彦峰虽不是房屋的直接使用人,但是系房屋所有权人,其有保障相邻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监督承租人合理使用承租房屋的法定义务。在房屋出现漏水后,被告汪彦峰应采取积极、适当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汪彦峰其与房屋使用人即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紫夜慢摇吧均对原告房屋被损坏的后果负有过错责任,应与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紫夜慢摇吧向原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路万玺系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紫夜慢摇吧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王小兵主张被告路万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经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现场勘验后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景泰苑小区*号楼*号商铺房屋于2017年3月13日的修缮价格为人民币五仟壹佰壹拾壹元整(5111元)”,被告汪彦峰与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紫夜慢摇吧应向原告王小兵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鉴定费用35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因房屋损坏无法出租造成的租金损失,原告提交了与租户李贵明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退款收条,证明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房屋被水淹,承租人无法经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修复漏水部位的诉求,因诉讼中暂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继续处于被侵权的状态,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汪彦峰、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紫夜慢摇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小兵各项损失共计13611元;

二、驳回原告王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寿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龙高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