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刑初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润华,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东乡县;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润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5日立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以被告人杨润华故意伤害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润华与被害人艾某曾经是恋人,后艾某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分手,被告人杨润华多次要求复合,均遭艾某拒绝。2016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润华来到艾某工作的“宜家房产”,再次提出复合,艾某见其纠缠不休便拨打报警电话,随后二人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润华用手抓住艾某的头发将其从椅子上拉倒在地,并在其身上踢了几脚。由于惊动了隔壁店里的人,被告人杨润华逃离现场。经鉴定艾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润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润华犯故意伤害罪处以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润华辩称他只是踢了艾某一脚,而不是几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润华与被害人艾某曾经是情人,后艾某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分手,被告人杨润华多次要求复合,均遭艾某拒绝。2016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润华来到艾某的“宜家房产”店内,再次要求复合,艾某见其纠缠不休便拨打报警电话,随后二人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润华用手抓住艾某的头发将艾某从椅子上拉倒在地,并用脚踢艾某的身体。因有人来现场被告人杨润华便离开了。经鉴定艾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润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伤害艾某的主要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理经过,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润华到公安机关投案。证人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16年2月14日下午3时许,她听到隔壁艾某的“宜家房产”店内有女人尖叫声,她就从店内出来到艾某的店门口,看到一名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杨润华)抓住艾某的头发将艾拖倒在地上,接着又用脚踢艾,她就说不要打人,这名男子打了会就走了。她就过去将艾某扶起,艾某就说脚痛,站不住。随后艾某就打电话报警了。3、被害人艾某陈述:杨润华以前和她是男女朋友关系,最近分了手,最近分了手。2016年2月13日下午杨润华到她店里(宜家房产中介)骚扰她,要求复合,她没同意,到晚上22时许她回家看到杨润华拿刀站她家楼下等她,她没有见他,他就发了很多恐吓信息威胁她,到2月14日下午杨润华又到她店内骚扰她,她就打电话报警,杨润华就扯住她头发往下拉,用她的头撞地。她爬起来后,杨润华又拉住她头发用脚踢她腰。打了她后说了她几句就走了。之后民警来到她店里了解情况。她的头被撞肿了,身上也被他踢伤,脚也伤了。当时隔壁店店主也在场看到了。4、被告人杨润华供述:他以前和艾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后来感情不和,艾某提出了分手。2016年下午15时许,他到艾某的“宜家房产”去找艾某,艾某就对他说他们已经分手了,再来找她就是骚扰她,她要报���。接着艾某真的电话报警,他就要去掐她,艾某就拿起装订机砸他头部,他头部就出血了,他就抓住她头发往后拉,将她拉倒在地上。此时他看到有一名妇女来到现场,他见有人来就要来走,艾某就拉住他脚不让他走。他就用脚踢了艾某腹部,艾某就松开了手,他就离开了。5、被告人杨润华与艾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因分手关系激烈,杨润华向艾某提出过威胁。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主体资质复印件证实,伤者艾某右外踝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润华于1966年2月18日出生,作案时已成年及其他身份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润华与艾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艾某各项经��损失共计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放弃对被告人杨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杨润华的行为予以原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润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润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润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润华辩称他只是踢了艾某一脚,而不是几脚,经查,被告人该辩解不影响本案被告人杨润华致伤艾某的犯罪事实的认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结合司法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被告人杨润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润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义良
代理
审判员 吴 德
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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