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55号原告齐本奇,男,194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书定,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赵运转(系刘书定之妻),女,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齐本奇与被告刘书定、赵运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本奇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定、赵运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本奇诉称,2001年8月16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65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1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书定欠原告6500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1份,证明2015年1月6日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刘书定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但协议至今未履行。4、证人徐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刘书定借原告65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未还的事实。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书定、赵运转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16日,被告刘书定,向原告借款65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齐本奇现金6500元大写陆千伍佰元整刘书定2001.8.16号。”经原告催要,2015年1月6日被告刘书定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但仍未还款,原告又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刘书定提供借款,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书定、赵运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本奇借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
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春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