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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民初684号

张朝雨诉高兴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朝雨,高兴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四川顺畅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684号原告张朝雨,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游,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兴全,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镇都江堰大道***号。负责人邱捍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顺畅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成白路社区*组。法定代表人李勇,公司经理。

原告张朝雨诉被告高兴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追加了四川顺畅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游,被告高兴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告顺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朝雨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其公司上班时,被高兴全驾驶车辆碾起的钢构击中右胸,导致原告右胸胸骨骨折。原告伤情经治疗后仍构成伤残。高兴全所驾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赔偿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95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

被告高兴全辩称,事故是其开车导致属实,是在倒车时将钢构碾压翘起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公安部门报警登记也记载为非道路交通事故。顺畅公司对发生事故的场地有管理义务、原告看见高兴全倒车的情况但未合理避险、高兴全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故原告、高兴全、顺畅公司应按照2:4:4分担责任。

被告顺畅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碾压致原告受伤的钢构属于该公司,但该钢构并无阻碍交通通行的情况,应由高兴全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0000余元并支付原告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高兴全驾驶川A×××01号车行驶至顺畅公司所在场地,在其将该车沿该场地内道路倒行时,不慎碾压顺畅公司置于路边加工场所的钢构端头,遂致该钢构另一端弹起,击中在现场加工该钢构的原告张朝雨。事后,当事人至公安部门报警备案,公安部门接(报)处警并在处警情况栏记载“情况属实,厂区内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朝雨被送往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至2014年12月12日出院;其出院诊断有:1.右侧第4-10肋骨骨折(其中第7、8肋双骨折);2.腰1右侧横突骨折;3.右胸积血;4.右肺破损;5.双肺挫伤;6、胸壁软组织挫伤;……。其出院医嘱有:1.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建议卧床4周)、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加强营养(三个月)、加强护理(三个月),骨折处避免二次损伤。2、定期胸外科随访(3月/次,随访1年)。3、脊柱外科门诊随访。4、心内科门诊随访。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治疗张朝雨伤情产生医疗费60699.87元,其中由高兴全垫付30000元、顺畅公司垫付30699.87元;另,高兴全与顺畅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000元,其中高兴全垫付1000元、顺畅公司垫付4000元;顺畅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0元。2015年8月24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护理期以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原告张朝雨系顺畅公司员工,其从2013年7月起即参加社保并缴纳费用,其人员类别为城镇职工、参保单位为顺畅公司。高兴全系川A×××01号车车主,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各方认可按15%扣除自费药金额;被告顺畅公司自愿认可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视频资料、公安部门接(报)处警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信息表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查明事实,此次事故发生属实,可予确认。而鉴于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的高度危险性,被告高兴全在驾驶川A×××01号机动车通行时,应当履行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在此次事故中,高兴全在驾驶机动车倒行过程中,显然并未注意车辆通行路线的通行条件和环境,以致碾压路边钢构并将原告张朝雨伤害,其过错明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顺畅公司的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可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此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民事责任,作为在路边加工场所工作的原告,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因此次事故发生突然,车辆碾压钢构并击中原告的过程在很短的时间内即发生完毕,不宜对原告避险能力予以过高要求,故原告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院酌定高兴全应对此次事故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顺畅公司对此次事故损害后果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川A×××01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则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损失,由高兴全予以承担80%、顺畅公司予以承担20%。(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60699.87元,其中自费药为9104.98元(60699.87元×15%),余额为51594.89元。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长期在顺畅公司务工,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金额为53638.2元(24381元/年×20年×11%)。3、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700元。4、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本案护理费合计为7200元(80元/天×9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部分为3200元(80元/天×40天),高兴全与顺畅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000元中超出该部分金额分别由高兴全负担1440元[(5000元-3200元)×80%]、顺畅公司负担360元[(5000元-3200元)×20%];其余4000元(7200元-3200元)应由原告获赔。5、误工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认定为130天(40天+9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基数,根据本案实际可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计算,故该项赔偿金额为16275.64元(45697元/年÷365天×130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本院酌情认定为2600元[20元天×(40天+90天)]。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酌定为3300元。(三)具体赔偿: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126269.75元[(10000元+53638.2元+7200元+16275.64元+500元+3300元)+(51594.89+2600元-10000元)×80%];2、应由高兴全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083.98元[(9104.98元+1700元)×80%+1440元-1000元],其还垫付的金额为30000元,故高兴全应获返还的金额为20916.02元(30000元-9083.98元);3、应由顺畅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999.97元[(51594.89+2600元-10000元+9104.98元+1700元)×20%],其垫付及获返的金额为64339.87元(30699.87元+30000元+3640元),故顺畅公司应获返还的金额为53339.9元(64339.87元-10999.97元);原告在本案应获赔偿金额为52013.83元(126269.75元-20916.02元-53339.9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及高兴全、顺畅公司应获返还费用可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朝雨支付赔偿款52013.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高兴全支付垫付款20916.0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四川顺畅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5333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高兴全负担1396元,被告四川顺畅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璐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