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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申111号

陈春梅与陈国江、高承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春梅,女,汉族,1957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董福根,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国江,男,汉族,1957年5月1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承华,男,汉族,1952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再审申请人陈春梅因与被申请人陈国江、高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春梅申请再审称:高承华系上海凯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借款用途为公司日常开支以及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由凯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即便系争债务系高承华借款,因发生借款时申请人已经与高承华分居,对高承华借款并不知情,高承华借款又系用于投资办厂,因此系争债务应为高承华个人债务,与申请人无关。另一审诉讼期间,申请人临时居住在浦东女儿家,从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陈国江辩称:本案债务系高承华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款行为发生在高承华与陈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国江有权要求陈春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一审诉讼期间,因陈春梅下落不明,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主体是否高承华、陈春梅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等。

一、关于借款主体问题。高承华与凯振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本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人为高承华,主要款项亦转账至高承华帐户,借款主体应为高承华。即便高承华将所借款项用于凯振公司经营等,亦系高承华自主处理,并不导致借款主体发生变化。申请人以高承华借款时系凯振公司法定代表人、款项用于凯振公司经营投资等为由,主张借款主体为凯振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陈春梅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由于高承华借款发生在其与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申请人明确系争借款用于高承华投资经营,在申请人不能够证明陈国江与高承华明确约定系争借款为高承华个人债务等情形的情况下,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以其与高承华分居、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用于投资办厂等为由拒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一审法院送达问题。一审法院先后向申请人的户籍地以及租住地等地址寄送传票,在始终未能有效送达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告送达,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陈春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春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江英

审判员  李 珏

审判员  蒋 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加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