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4880号
原告:杭州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家渡南路*号S13。
法定代表人:刘红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兵,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志明。
原告杭州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鑫公司)为与被告王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厦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厦鑫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分期购买夏工XG825EL挖掘机一台,机器号为:CXG00825VEL1C0715,价格为1073140元。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11.1万元、2014年4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20万元、2015年1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40万元、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37.214万元;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九支付违约金,对任何一笔应付款逾期30日,原告均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挖掘机。高志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交付了该台机器,但被告直至2016年2月,仅向原告支付30.1万元(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0.1万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3万元,2014年6月12日支付11万元,2014年7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1月16日支付6万元),尚欠77.214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挖掘机款77.214万元;
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1.12万元(算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顺延计算);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厦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合格证一份,用以证明挖掘机产权的事实;3.交接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挖掘机已经交付被告的事实;4.还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还款时间及金额的事实。被告王志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明支付原告杭州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72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志明支付原告杭州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112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六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17元,由被告王志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国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