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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执异27号

陈宏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宏,张玉珍,安徽宏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宝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执异27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陈宏。

申请人(被执行人):张玉珍。

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徽宏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循环经济示范园经六路,组织机构代码55920915-5。

法定代表人:陈宏,董事长。

被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徽宝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寿春路123号国元大厦2楼,组织机构代码78106881-6。

法定代表人:王立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洲,安徽省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安徽宝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典当公司)和被执行人陈宏、张玉珍、安徽宏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皖执他字第00174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宏、张玉珍、安徽宏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5)合仲字第0037号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宏天建设公司、陈宏、张玉珍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其理由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宝元典当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自2011年至今仍处在履行状态,被申请人仅以最后一次续签的借款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显然隐瞒了重要证据。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自2011年以来,每笔借款相应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续借合同,无法证明申请裁决的借款为连续性借款,致使申请人自2011年至今已支付的借款高利息无法核减,且四份借款合同所应支付的利息混同。2、即使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作为仲裁基础,被申请人宝元典当公司申请裁决的本金应为人民币2895000元,而非300万元。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申请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当月借款利息35000元支付给被申请人,该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并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但仲裁庭没有采纳,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合肥仲裁委员会(2015)合仲字第0037号裁决书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经审查查明:合肥仲裁委员会依据宝元典当公司和陈宏、张玉珍、安徽宏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典当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合同项下的仲裁案件。仲裁庭认为,案涉的《典当借款合同》、《典当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股权质押典当合同》、《担保承诺书》等合法有效。宝元典当公司按约支付借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利息部分,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多支付的利息应抵偿本金。仲裁庭遂裁决如下:

一、安徽宏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宝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4.3万元;

二、安徽宏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宝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尚欠264.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高于60万元按照60万元计);

三、陈宏、张玉珍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安徽宝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宝元典当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宏、张玉珍、宏天建设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仲裁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范围主要集中于程序问题,对于实体问题,仅限于隐匿、伪造证据而导致的裁决不公问题,对于其他实体问题以及仲裁庭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如适用法律问题、证据充分性的问题,则不再干预。本案申请人陈宏、张玉珍、宏天建设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另陈宏等人提出宝元典当公司隐瞒了自2011年以来的《借款合同》及续签合同,致使申请人自2011年来支付的高利息无法核减。诉讼中,双方皆负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既为借款合同,宏天建设公司、陈宏等人在仲裁中亦可主张举证,不致于因宝元典当公司单方隐匿证据导致裁决不公。同时,本案仲裁申请人请求仲裁事项是关于2013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及续借合同项下的纠纷案件,而陈宏等人提出宝元典当公司隐瞒的证据与本案仲裁庭审查的案件无关,仲裁庭依据仲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作出了仲裁裁决,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综上,宏天建设公司、陈宏、张玉珍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宏、张玉珍、安徽宏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5)合仲字第0037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曙华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胡剑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