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406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夏某。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彭亚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2007年,原告大学期间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金某乙。开始,夫妻感情尚好,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长,双方在生活观念、子女抚养等问题上意见不一,存在严重分岐。之后家庭矛盾纠纷日趋复杂,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金某甲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被告夏某辨称: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进行了长时间了解,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双方也无大的矛盾纠纷,主要是小孩出生后,双方父母不在同一城市居住,都要求带小孩产生的分岐。被告在继续生育小孩的时间上有自己的考虑,与原告父母想法不一致,产生了一些纠结。但夫妻感情没有影响,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夏某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QQ聊天记录单。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QQ聊天记录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有矛盾分岐,但无大的纠纷。证据2、购货发票。证明被告2015年9月生日时,原告为被告购买了戒指礼物,双方感情深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自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金某乙。由于原告父母生育的子女较多,原告是家中独子;被告是家中的独生子女,双方的成长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原、被告结婚前后,均在外地工作,怀孕期间及生育小孩在湖北某,被告不大适应原告家的生活习惯。小孩出生后,因原、被告父母不在同一城市居住,都希望抚育孙女,原、被告在考虑各自父母的感受上产生了纠葛。后原告离开被告的工作所在地回到湖北省咸宁市工作生活,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到登记结婚,时间长达五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虽因生活习惯及各自父母要抚育孙女等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平等协商原则进行处理。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度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亚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达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