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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5359号之一

佛山市南海樵星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叁英家具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樵星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叁英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53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樵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西显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杰雄。被执行人佛山市叁英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庆。

原告佛山市南海樵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叁英家具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叁英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樵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5600元以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177.75元。因债务人佛山市叁英家具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佛山市南海樵星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佛山市叁英家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770.98元,在诉讼期间本院已冻结该账户55900元;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嗣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致确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61125.59元,并约定被执行人从2016年7月至11月每月30号前向申请人支付10000元,余款11125.59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转账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南海农商银行账户。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61125.5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书面告知本院。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应在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提出,逾期申请恢复执行的,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53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建军执行员  黄业龙执行员  容毓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世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