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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申98号

赵景义与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赵景义,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申9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景义,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道銮,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蒋庄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西阁,村主任。再审申请人赵景义因与被申请人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庄村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景义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一审判决只认定原审原、被告签订林果合同时,不是每户蒋庄村村民都进行承包,而对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实际内容的变更视而不见,即:(1)从2003年6月份起,原审原告所承包土地与家庭承包土地一样,按土地承包面积(按80%比率把差地折算成好地)核定向国家上缴农业费、农业特产税。(2)从2004年国家开始给予种地农民种粮补贴一直至2014年。原审原告所承包的林果地与种植的其他土地一样一直从国家领取种粮补贴,无任何区别。后来该补贴被原审被告截留。(3)原审原告所承包的林果地合同已跨过原林果合同约定的合同期的节点,即在2008年12月31日原审原、被告并未解除合同,仅是因为开发区在原审原告所承包林果地块,建泰国工业园占用(未见到任何用地手续)。时至今日,仍有未被工业园占用的林果承包户仍然继续承包。以上几点证据事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原审原告不是家庭承包是其他形式的承包这一认定。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认定原审原告所承包林果合同不是家庭承包而是其他形式承包,属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对家庭承包这种承包形式予以明确定义:其核心内容是土地性质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无论发包主体是谁均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发包主体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原审原、被告所签订的林果合同完全具备这一定义特点。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给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所下的定义为: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原审原告所承包土地质量相对较差是事实,但也绝非该条所定义的: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原审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其他方式承包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应当再审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认定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审法院经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涉案事实所作的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案件性质,并不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故本案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赵景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景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冬

审判员 丁鑫蕾

审判员 赵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鞠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