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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960号

王超英与禹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960号申请执行人王超英,武汉××集团××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禹艳,自由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禹艳偿付申请执行人王超英借款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84元、执行费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上述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禹艳银行存款或收入52579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阮 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志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