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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26号

陈见霞与广州市花都区华客隆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202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见霞,广州市花都区华客隆购物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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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见霞,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华客隆购物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投资人:冯浩金。

委托代理人:冯国祯,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莺歌海盐场退休办宿舍,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见霞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华客隆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华客隆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华客隆购物中心经营服装销售,并设立了“国华购物中心”。该购物中心采用由顾客自由选购的方式进行销售。2015年1-2月,陈见霞在“国华购物中心”自主选购了17件衣服,包括商品条码为35877290的女衫三件,单价为380元;商品条码为35876771女衫两件,单价375元;商品条码为35862817的男衫一件,单价为160元;商品条码为35863011男衫一件,单价118元;商品条码为35862913的男衫一件,单价为110元;商品条��为35862916的男衫一件,单价为138元;商品条码为35862908的男衫一件,单价为120元;商品条码为35877374的女衫一件,单价为338元;商品条码为35862820的男衫一件,单价为155元;商品条码为35862817的男衫一件,单价为160元;商品条码为35877198的女衫一件,单价为338元;商品条码为35877262女衫一件,单价为328元;商品条码为35877297的女衫一件,单价为420元;商品条码为35877399女衫一件,单价为380元。陈见霞并支付了货款4655元。商品条码为35876771的女衫的标签上注明面料为“南韩面料”,配料为“里布”。其余服装标签上标识的面料、里料成分均与商品条码为35876771的女衫标识的成分不同。陈见霞委托深圳信测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商品条码为35876771的女衫的成分进行分析。2015年2月12日,深圳信测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主要��分含47.7%莱赛尔纤维、6.5%羊毛、45.8%锦纶。陈见霞表示其为此支付了检测费2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陈见霞认为其购买的服装成分与服装标识不符,认为华客隆购物中心构成欺诈,并诉至原审法院成讼。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服装图片、《测试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陈见霞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华客隆购物中心退还陈见霞货款4655元;2.华客隆购物中心赔偿三倍货款13965元;3.华客隆购物中心赔偿因此诉讼而产生的检测费200元;4.华客隆购物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涉案服装由陈见霞在华客隆购物中心自由选购,服装的基本情况包括面料、里料的情况均以标签的方式予以标识,服装上标签所标识的服装情况应当与服装的实际情况相符。陈见霞作为买方其在购买服装时应当查看服装及服装标识,以确定其购买的服装的质量情况,进而决定是否购买。陈见霞认为其购买的服装的实际成分与标识不符,其委托检测的商品条码为35876771的女衫标识的面料成分为“南韩面料”、配料为“里布”,但该标识并未明确具体成分含量,故陈见霞主张该服装的实际成分与标识不符,没有事实依据。陈见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15件服装的实际成分的情况。综上,陈见霞主张其购买的涉案服装的成分与标识成分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在涉案服装买卖过程中,华客隆购物中心并未向陈见霞故意隐瞒服装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陈见霞主张华客隆购物中心构成欺诈亦缺乏事实依据,其退还货款���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见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已减半收取),由陈见霞负担。陈见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见霞在华客隆购物中心处购买的商品由于全部都没有合格证等证明产品合格的合格证明,陈见霞遂送至国家权威资质的第三方公司进行对吊牌标签上的成分进行检测。吊牌标签上标注面料成分为“南韩面料”,配料成分为“里布”。经检验,面料的成分当中并没有“南韩面料”这一成分,配料当中也没有“里布”这一成分理应构成欺诈。在华客隆购物中心认可检测结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对该事实不予认可。陈见霞认为,该案涉案的产品是否构成欺诈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焦点在于:1.华客隆购物中心所销售的商品是否有法律规定的合格证等证明产品合格的合格证明;2.华客隆购物中心所销售的商品的吊牌标签上的成份是否与检测结果一致。综上,陈见霞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见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客隆购物中心承担。华客隆购物中心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陈见霞向本院补充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案衣服一共17件,有13款衣服,该13款衣服条码分别是:条码35877290女衫3件,条码35876771女衫2件,条码35877374女衫1件,条码35877198女衫1件,条码35877262女衫1件,条码35877297女衫1件,条码35877399女衫1件,条码35862817男衫2件,条码35863011男衫1件,条码35862913男衫1件,��码35862916男衫1件,条码35862908男衫1件,条码35862820男衫1件。2.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华客隆购物中心在原审答辩称:“在我方进货时我方已经对其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进行了检查。我方是在白马服装市场进货的。”由原审开庭到原审判决,陈见霞没有见过华客隆购物中心出示相关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及进货单等证据,就此不能证明华客隆购物中心的货物是有合法来源。3.原审法院认定陈见霞“委托检测的商品条码为35876771的女衫标示的面料成分为‘南韩面料’、配料为‘里布’,但该标示并未明确具体成分含量,故陈见霞主张该服装的实际成分与标示不符,没有事实依据”的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陈见霞并非指涉案商品的面料成分的含量不符,而是指涉案商品的面料成分与吊牌标签标示的成分不符,因为吊牌标签标示“面料成分:南韩面料”,检测结果的实际面料成分有三种,分别是:莱赛尔纤维、羊毛、锦纶,然而该莱赛尔纤维、羊毛、锦纶的成分含量又分别是:莱赛尔纤维47.7%,羊毛6.5%,锦纶45.8%,由上述说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清晰。4.上诉期间,陈见霞将余下的12款衣服送到深圳信测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检测,12款衣服检测结果如下:(1)条码35877290女衫吊牌标示成分:80%羊绒,20%涤纶,检测结果:100%聚酯纤维,判定:不合格;(详见新证据测试报告编号:A001R20151124024-5S2)。(2)条码35877374女衫吊牌标示成分:羊毛呢,检测结果:71%聚酯纤维,29%羊毛,判定:不合格;(详见新证据测试报告编号:A001R20151124024-7S2)。(3)条码35877198女衫吊牌标示成分:68%羊毛,29%涤纶,3%氨纶,检测结果:74%聚酯纤维,26%羊毛,判定:不合格;(详见新证据测试报告编号:A001R20151124024-2S2)。(4)条码35877262女衫吊牌标示成分:65%羊毛,35%聚酯纤维,检测结果:67%聚酯纤维,33%羊毛,判定:不合格;(详见新证据测试报告编号:A001R20151124024-8S2)。(5)条码35877297女衫吊牌标示成分:羊毛呢,检测结果:71%聚酯纤维,29%羊毛,判定:不合格;(详见新证据测试报告编号:A001R20151124024-3S2)。(6)条码35877399女衫吊牌标示:60%羊绒,40%涤纶,检测结果:73%聚酯纤维,27%羊毛,判定:不合格;(详见新证据测试报告编号:A001R20151124024—4S2)。(7)条码35862817男衫吊牌标示:35%羊毛,47%聚酯纤维,18%抗起球纤维,检测结果:79%聚酯纤维,21%粘纤,判定:不合格;(详见新证据测试报告编号:A001R20151124024-10S2)。(8)条码35863011男衫吊牌标示:8.2%羊绒,51.8%羊毛,40%棉,检测结果:70%聚酯纤维,26%棉,4%氨纶,判定:不合格;(详见新证据测试报告编号:A001R20151124024-1S2)。(9)条码35862913男衫吊牌标示:85%精梳棉,15%羊毛,检测结果:63%棉,37%聚酯纤维,判定:不合格;(详见新证据测试报告编号:A001R20151124024-6S2)。(10)条码35862916男衫吊牌标示:8.2%羊绒,51.8%羊毛,40%棉,检测结果:72%聚酯纤维,25%棉,3%氨纶,判定:不合格;(详见新证据测试报告编号:A001R20151124024-12S2)。(11)条码35862908男衫吊牌标示:8.2%羊绒,51.8%羊毛,40%棉,检测结果:49%棉,45%聚酯纤维,6%氨纶,判定:不合格;(详见新证据测试报告编号:A001R20151124024-11S2)。(12)条码35862820男衫吊牌标示:35%羊毛,47%聚酯纤维,18%抗起球纤维,检测结果:64%聚酯纤维,33%棉,3%氨纶,判定:不合格;(详见新证据测试报告编号:A001R20151124024-9S2)。5.从上述12份测试报告中可得知,涉案商品吊牌标签标示的成分都是虚假标注,引人误解的,经检测是不合格的商品。因此,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的规定,华客隆购物中心已经对陈见霞构成欺诈。6.从上述12份测试报告中可得知,���案商品吊牌标签标示的成分都是虚假标注,引人误解的成分,严重误导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使得消费者放弃市场上的同类产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华客隆购物中心已经对陈见霞构成欺诈。综上,由上述2-6点,可认定华客隆购物中心对陈见霞构成欺诈行为。陈见霞向本院提交涉案12款服装的测试报告,具体的证据名称及要证明的事实,详见上述4-6点。华客隆购物中心发表质证意见称:陈见霞取证的服装是否为华客隆购物中心的商品存在异议,陈见霞的动机是不单纯的,是利用打假的头衔以牟利为目的的,陈见霞一直都没有去工商投诉过就直接起诉华客隆购物中心。对陈见霞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的不一致没有异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见霞主张华客隆购物中心构成欺诈是否成立,华客隆购物中心应否退还涉案货款并赔偿三倍货款给陈见霞。陈见霞在华客隆购物中心处购买涉案服装,所购服装的面料成分均在吊牌标签上标示,涉案服装商品条码为35876771的女衫的标签上标示面料为“南韩面料”,配料为“里布”。其余服装标签上标示的面料、里料成分均与商品条码为35876771的女衫标示的成分不同。陈见霞在购买时理应查看吊牌标签以了解涉案服装的质量及面料构成,进而决定是否购买。从陈见霞举证的对商品条码为35876771服装的测试报告内容来看,其委托检测的商品条码为35876771女衫,检测的内容涉及服装的具体成分,而涉案服装的面料吊牌标签上标示的成分为“南韩面料”、配料为“里布”,该标示并未明确具体成分含量,因此,对于商品条码为35876771的女衫二件,陈见霞认为检测的服装的实际成分与标示不符,理据不足,陈见霞认为华客隆购物中心故意隐瞒服装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进而构成欺诈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见霞该请求并无不当。对于涉案其他服装,陈见霞在二审中提交了余下的12款服装的测试报告,从该12款服装的测试报告内容看,涉案服装的面料吊牌标签上标示的成分与检测的相应服装的具体成分不相符,被判定不合格。因此从该12份测试报告中可得知,该12款服装共15件吊牌标签标示的成分与实际检测结果均不相符,华客隆购物���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陈见霞主张华客隆购物中心销售该12款服装的行为构成欺诈,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陈见霞主张华客隆购物中心退还上述涉案12款服装:包括商品条码为35877290的女衫三件、商品条码为35862817的男衫二件、商品条码为35863011男衫一件、商品条码为35862913的男衫一件、商品条码为35862916的男衫一件、商品条码为35862908的男衫一件、商品条码为35877374的女衫一件、商品条码为35862820的男衫一件、商品条码为35877198的女衫一件、商品条码为35877262女衫一件、商品条码为35877297的女衫一件、商品条码为35877399女衫一件共15件服装的货款共3905元及要求三倍惩罚性赔偿1171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华客隆购物中心退款的同时陈见霞应退还其在华客隆购物中心处购买的涉案上述12款服装共15件。综上所述,鉴于陈见霞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导致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陈见霞负担。陈见霞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花都区华客隆购物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见霞退还货款3905元,同时,陈见霞向广州市花都区华客隆购物中心退还商品条码为35877290的女衫三件、商品条码为35862817的男衫二件、商品条码为35863011男衫一件、商品条码为35862913的男衫一件、商品条码为35862916的男衫一件、商品条码为35862908的男衫一件、商品条码为35877374的女衫一件、商品条码为35862820的男衫一件、商品条码为35877198的女衫一件、商品条码为35877262女衫一件、商品条码为35877297的女衫一件、商品条码为35877399女衫一件共15件涉案服装,如陈见霞不能退还,则按相应涉案服装的价款抵扣相应货款;三、广州市花都区华客隆购物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见霞支付赔偿款11715元;

四、驳回陈见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陈见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0元,由陈见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革花

审判员  葛卫东

审判员  宁建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浩张罗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