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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1275号

沈劲春与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劲春,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1275号

原告:沈劲春,男,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沈军,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孙何俊,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娥,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劲春诉被告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郭小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劲春,被告沈军的委托代理人孙何俊、张春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劲春诉称:沈劲春与沈家书约定,由沈劲春向沈家书销售价值1200000元的钢材,后沈劲春按约定交付钢材,但沈家书未支付货款。沈家书、沈军曾在亳州共同承建道路工程,2014年初沈军未按约定支付沈家书应得的工程款。2014年2月1日,沈劲春、沈家书、沈军共同商定,沈家书将欠沈劲春500000元的债务转让给沈军,以抵消沈军欠沈家书的债务。同日,沈军向沈劲春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2014年7月15日已偿还300000元,仍有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沈劲春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军偿还沈劲春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截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为1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军承担。沈军辩称:1、借条系沈军所写,但沈军与沈劲春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债务转让而产生,沈家书免除沈劲春的债务是本案欠款生效的前提条件;2、沈军与沈劲春之间并非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不应适用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法院对利率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沈劲春、沈家书、沈军共同商议决定,沈家书将其欠沈军的500000元债务转让给沈军,以抵消沈军欠沈家书的500000元债务。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后,沈军向沈劲春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劲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按贰分计算”。2014年7月15日,沈军向沈劲春还款300000元,在上述借条上予以备注说明。后沈军未再向沈劲春还款,沈军催要未果,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沈劲春、沈家书、沈军共同商定,沈家书将其欠沈劲春的500000元债务转让给沈军,以抵消沈军欠其的500000元债务,债务转让成立。债务转让后,沈军向沈劲春出具借条,该债务转化为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沈军还款300000元后未再还款,现沈劲春主张沈军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沈劲春主张沈军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137000元,本院核算利息应为10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之后利息本院按月息2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劲春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劲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5元,减半收取为3178元,由原告沈劲春负担311元,被告沈军负担2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小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兆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