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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2241号

杜德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郭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杜德海,郭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德海。

委托代理人:陈宏强,高密永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德海、郭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德海一审诉称:2014年3月3日,郭君驾驶鲁G×××××号车沿曙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脉湖大街路口时与沿百脉湖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杜德海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杜德海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杜德海请求法院判令郭君、人保潍坊公司赔偿:医疗费107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误工费29874.46元、护理费23951.4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9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4414.1元,并承担诉讼费。郭君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在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人保潍坊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郭君驾驶的鲁G×××××号车在人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其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3日17时00分许,郭君驾驶鲁G×××××号车沿曙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脉湖大街路口时,与沿百脉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杜德海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杜德海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德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德海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25.56元,因病情加重,于2014年3月7日入住高密市夏庄中心卫生院,被主要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积(血)液”,住院206天,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512.68元;上述杜德海共支付医疗费10738.24元。2014年10月30日,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杜德海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杜德海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人保潍坊公司对杜德海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有异议,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申请鉴定,由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2015年11月27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杜德海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210天,护理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人保潍坊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杜德海系山东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288.3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杜德海受伤后由其妻子田仁风护理,田仁风系高密市姜庄镇东南高庄村人,主张护理费23951.4元。杜德海之子杜雨泽,2012年3月21日生,杜德海定残时,杜雨泽3周岁。杜德海系高密市夏庄镇沙窝村人,无土地,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杜德海另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君驾驶的鲁G×××××号车在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杜德海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高密市夏庄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山东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夏庄镇沙窝村出具的证明;郭君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郭君与杜德海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郭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德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因郭君驾驶的鲁G×××××号车在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按有关规定,人保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杜德海的损失,因郭君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德海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法院确认,杜德海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郭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郭君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杜德海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保潍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约定赔偿。人保潍坊公司对杜德海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有异议,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申请鉴定,由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2015年11月27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杜德海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210天,护理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人保潍坊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根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和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确认,杜德海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210天,护理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关于杜德海的损失,医疗费10738.24元、鉴定费700元,经审查属实,法院予以确认。杜德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6天=6180元;关于杜德海主张的误工费,杜德海提供的工资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故杜德海的工资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3500元/月计算,根据杜德海的误工时间,杜德海的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210天(鉴定210天)=24500元;护理人田仁风系高密市姜庄镇东南高庄村人,系农村户口,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根据杜德海的护理时间,杜德海的护理费为:(11882元+7962元)÷365天×206天=11198.16元;杜德海系高密市夏庄镇沙窝村人,定残时26周岁,结合杜德海在农村无土地及其工作情况,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较为合理,根据鉴定意见,杜德海构成十级伤残,杜德海主张388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杜德海定残时,杜德海之子杜雨泽3周岁,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故杜德海之子杜雨泽还需抚养15年(18年-3年),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杜德海之子杜雨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年×15年×10%÷2=597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杜德海的残疾赔偿金共44855.5元(38884元+5971.5元);杜德海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单据,法院不予支持;杜德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主张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杜德海的损失:医疗费107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1198.16元、残疾赔偿金44855.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8171.9元;其中:医疗费107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合计16918.24元,应由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1198.16元、残疾赔偿金44855.5元,合计80553.66元,应由人保潍坊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人保潍坊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杜德海90553.66元(10000元+80553.66元)。杜德海的其他损失:剩余医疗费6918.24元(16918.24元-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618.24元,由人保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即5332.77元(7618.24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杜德海90553.6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杜德海5332.77元。

三、郭君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杜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杜德海负担5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197元。

上诉人人保潍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其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时间与住院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杜德海、郭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系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上诉人申请,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依据杜德海住院病历及相关体检资料,结合该机构鉴定人员检验所见,并参照相关技术规范形成,且该鉴定机构具有对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进行鉴定的资质,故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建海

代理

审判员  张俊丽

代理

审判员  柏道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迦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