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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执字第01119-7号

牧何兰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省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何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执字第01119-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被执行人牧何兰,女,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工山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74号,于2013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牧何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牧何兰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牧何兰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牧何兰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陵城关分理处存款96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旭初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