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执字第01119-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被执行人牧何兰,女,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工山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74号,于2013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牧何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牧何兰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牧何兰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牧何兰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陵城关分理处存款96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旭初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