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8刑初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尚志市。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亚布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亚林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出庭支持公诉,工作人员魏梁出庭协助工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上旬至2015年1月份期间,携带手锯到亚布力林业局青云经营所44林班14小班内以拣烧柴为由,盗窃楸子、杨木等其它陈旧杂木,用马车将其盗窃的林木拉回家中,用斧子打成柈子52.6跑米,用于取暖。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19.99元。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国有林木打烧柴,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物证作案工具手锯一把、斧子一把;书证案件来源、证明材料、扣押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马某某、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亚布力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林木打烧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二、作案工具手锯、斧子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立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宇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