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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1024号

章伟、许明霞与桐城市久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伟,许明霞,桐城市久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1024号

原告:章伟,业务员。

原告:许明霞,无业。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魏珠祥,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久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同安路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8857946D(1-1)。

法定代表人:徐国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章伟、许明霞诉被告桐城市久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章伟、许明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章伟、许明霞负担。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园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