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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9016号

李敏与王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敏,王娟,徐祖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9016号申请执行人李敏,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娟,女,1956年9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徐祖铭,男,1941年10月3日出生。李敏与王娟、徐祖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057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定:被告王娟、徐祖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敏六万九千元及利息两千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娟、徐祖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李敏)。权利人李敏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未妥投。经查,被执行人王娟、徐祖铭名下无房产车辆等财产。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敏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娟、徐祖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敏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90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淼

代理

审判员  刘海伟

代理

审判员  丁海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