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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244号

周某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欢,周某欢,周某欢,周某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欢,男,1972年4月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欢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欢在柳江县拉堡镇柳南路66号柳江县人民医院2栋门诊一楼后门处,趁失主韦某洲不备,徒手将韦某洲放在外衣左边口袋内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后其在医院的病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获了被盗手机,现已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韦某洲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欢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材料、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唐建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彩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