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5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银朋,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新疆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第五师公安局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银朋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兵0501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银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五师分院指派检察员冯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银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银朋与其母张某住宿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永丰旅社二楼西03号房间后,王银朋因张某未结清二人劳务工资事宜殴打张某并撕扯其衣裤,欲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因张某反抗且逃离房间,王银朋奸淫未果。2015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银朋在第五师九十一团小果园租住房,再次因劳务工资事宜撕烂被害人张某外裤、内裤,逼迫张某在房间内小便,并趁机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因张某激烈反抗,王银朋生殖器未及插入张某阴道即射精。次日,被害人张某与其丈夫到派出所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住宿登记簿,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银朋违背社会公德,无视国法,使用暴力对其亲生母亲实施强奸,犯罪性质恶劣,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银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均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银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银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宣判后,上诉人王银朋不服上诉称,本人是强奸未遂,没有殴打母亲,没有用暴力手段,量刑过重。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认为,上诉人王银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与上诉人王银朋的供述在时间、地点、情节上相互印证,且有被撕烂的外裤、内裤佐证,鉴定意见亦证实王银朋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足以认定王银朋以暴力手段强奸未遂的犯罪事实。原判诉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银朋对原判认定的两次对其亲生母亲实施强奸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银朋丧失人伦道德,以暴力手段对其亲生母亲实施强奸,构成强奸罪,且犯罪性质恶劣,依法应予严惩。鉴于上诉人王银朋因意志以外原因性交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银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新茹
审判员 乔鲁新
审判员 孙涛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新菊 来自